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良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简隆川与庞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简隆川;庞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良民一初字第77号 原告:简隆川,男,汉族,1962年3月8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 委托代理人:玉军,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伟强,男,汉族,1970年7月14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 原告简隆川与被告庞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婉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隆川及其委托代理人玉军、被告庞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隆川诉称:被告因投资经营南宁市马山县港都购物中心超市,分别于2011年1月1日、2011年4月15日、2011年7月28日、2011年10月15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据。被告借条、借据中承诺按月息3分、5分支付利息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只支付利息155000元,之后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欠款及利息。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66082.92元(该利息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另计。 被告庞伟强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借款情况如原告借据、借条所示。被告曾支付给原告借款的利息155000元。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被告要求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每月28日前结息一次。 被告庞伟强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投资经营南宁市马山县港都购物中心超市,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分别为:2011年1月1日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按3分计算利息,每月结息一次;2011年4月15日借款20万元,月息按3%计算,每月20日结息一次;2011年7月28日借款15万元,月息按5分计算,每月20日结息一次;2011年10月15日借款15万元,月息按3分计算,限于2012年1月15日还清。被告借款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55000元利息,最后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该时间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支付该款的利息169511.2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该利息金额系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另计)。庭审中,原告变更2012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金额为166082.92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一笔和第四笔借款均约定有借款期限,被告未能在该期限届满后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并按约定的付息期限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第二笔和第三笔借款未约定借期,但在原告催告被告还款后,被告理应及时筹款偿还给原告,但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及付息,亦构成了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和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明显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而不再根据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及的4笔借款,2笔未约定还款期限,2笔约定的借款期限不足6个月,故利率应当按照短期6个月内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1月1日借款的30万元本金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143786.3元,2011年4月15日借款的20万元本金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83246.02元,2011年7月28日借款的15万元本金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的利息是52343.01元,2011年10月15日借款的15万元本金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44421.37元,截至2012年12月31日4笔借款共计80万元本金利息共计323796.7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55000元的利息,尚应向原告支付80万元借款本金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168796.7元。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80万元借款本金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166082.92元,不超出该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六个月期内的贷款利率四倍另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简隆川偿还借款本金80元及支付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尚欠利息166082.92元; 二、被告庞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简隆川支付借款本金8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六个月期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7元,减半收取6979元,由被告庞伟强负担。原告简隆川已预交13495元,由本院退回6516元给原告简隆川,被告庞伟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简隆川。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婉莹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詹 妮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