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慈溪市新浦镇万和金属制品厂与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新浦镇万和金属制品厂,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278号原告:慈溪市新浦镇万和金属制品厂。负责人:钟国苗。委托代理人:岑睿杰。被告: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赟。原告慈溪市新浦镇万和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万和金属厂)与被告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蒋君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岑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万和金属厂起诉称:被告愿意为原告向慈溪市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但要求原告支付18000元担保费和220000元的保证金。2012年8月14日,原告依约将上述238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史燕燕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款事由为“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合作银行)保证金”;收款金额为2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依约向贷款方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上述借款的保证金220000元,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即时返还原告保证金22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力融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转账凭证和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借款向被告提供22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3、银行回单三份,证明原告已经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归还贷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贷款担保,原告因该担保支付相应担保费及保证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履行双方约定,且已经归还相应贷款,被告理应将220000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现被告未履行返还保证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新浦镇万和金属制品厂保证金22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君亚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奕瑾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