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曾令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令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令辉,绰号“老铁仔”,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令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令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令辉窜至兴安县兴安镇城区兴龙购物城二期大圆盘处,利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桂H×××××)的挂锁配开,将摩托车盗走。当被告人曾令辉将车推至兴安镇霞云桥岭南大酒店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群众发现并与一治安执勤人员将其扭送至兴安县公安局。经兴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4936元。上述被盗摩托车已由兴安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曾令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议异,并有被告人曾令辉的户籍证明及用来作案的钥匙、扳手、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摩某、被告人曾令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令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并处罚金。被告人曾令辉当庭认罪,且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令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钥匙一把、扳手二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莫仁亮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唐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