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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盐民初字第3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马勤伟与葛训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勤伟,葛训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盐民初字第3182号原告:马勤伟。委托代理人:林永华。被告:葛训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来根。委托代理人:曾益梅。原告马勤伟与被告葛训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2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训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勤伟起诉称,2011年8月9日4时42分,原告马勤伟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南王线3KM+280M海盐县澉浦镇茶院村路段时,与被告葛训昌驾驶的浙F×××××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等医疗单位救治。2011年11月3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出具了事故证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之伤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另查,被告葛训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阳光支公司就原告全部损失141171.02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葛训昌负责赔偿;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阳光支公司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如下:由被告阳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勤伟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4463.80元,合计84463.80元,由被告阳光支公司于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同时,原告与被告阳光支公司之间均同意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最终以本判决书的形式载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在下文不再赘述被告阳光支公司的答辩和质证意见。现原告只向被告葛训昌主张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即医疗费2990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司法鉴定费35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35145.62元。被告葛训昌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诉讼权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葛训昌驾驶的中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门诊病历二份、医疗费发票九份、住院费用清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海盐县人民医院等医疗单位救治及支出医疗费39905.62元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支出鉴定费3500元的事实。4、葛训昌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及其身份信息的事实。被告葛训昌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3、4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根据书面记载认定相关事实,但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缺少医疗机构证明,本院无法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除三份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因缺少与之对应的病历记载,对其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外,其他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959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每天15元计算)、鉴定费3500元。被告葛训昌未予举证。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8月9日,原告马勤伟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海宁市驶往平湖方向,途经南王线3KM+280M海盐县澉浦镇茶院村路段时与被告葛训昌驾驶的浙F×××××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3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调查得到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查清事故成因,故无法确定事故各方当事人责任。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葛训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先后在海盐县人民医院、海宁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支出门诊费815.40元,住院28天,共支出住院费38784.22元,故医疗费合计39599.62元。后原告之伤于2012年10月30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道标》IX(九级);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累计5肋),属《道标》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含住院)为8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为1个月,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限为1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本案因交通事故事实无法确定事故各方当事人责任,虽交警部门查明被告葛训昌驾驶的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200%以上,但这与事故的发生是否必然具有因果关系无法认定,同时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明事故责任大小的有关证据,因而本院无法依客观真实对事故中双方之责任作出认定,故只能推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由被告葛训昌承担50%的责任。综上所述,在交强险外原告可请求的损失有:医疗费29599.62元(已扣除交强险范围内的10000元)、鉴定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缺少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本院无法认定。上述各项合计33519.62元,由被告葛训昌负担50%即16759.81元。被告葛训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勤伟84463.8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葛训昌赔偿原告马勤伟16759.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葛训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6元,由原告马勤伟负担313元,被告葛训昌负担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许云峰代理审判员  陈秀珍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沈叶利(附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