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张翔与青岛齐合彩制衣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翔,青岛齐合彩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27号原告:张翔,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柳刚,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孟业,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齐合彩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亮,职务:经理。原告张翔为与被告青岛齐合彩制衣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翔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齐合彩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翔诉称,被告青岛齐合彩制衣有限公司欠原告工资7875元,并于2012年8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2年9月10日前付清。直至本案起诉前,被告仍未清偿所欠原告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78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齐合彩制衣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给原告张翔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张翔工资7875元。双方同意欠款人在2012年9月10日前付清”。欠条上加盖有被告公章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洪亮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被告青岛齐合彩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翔提交的被告青岛齐合彩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7875元的事实,被告青岛齐合彩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资7875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齐合彩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翔工资787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雪梅人民陪审员 王胜元人民陪审员 栾梅青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蔡泉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