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张海林与淮安汉邦万融建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林,淮安汉邦万融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初字第506号原告张海林,男,以下为个人信息,已隐藏……委托代理人袁辉,男,汉族,以下为个人信息,已隐藏……被告淮安汉邦万融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保滩镇十堡村。法定代表人王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海林诉被告淮安汉邦万融建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庶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林的委托代理人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汉邦万融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林诉称,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2月27日,原告患尿毒症肾病住院治疗,同时向被告请病假未获批准。同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淮安汉邦万融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2月27日,原告被医院查出患尿毒症肾病,并到涟水县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南京军区总医院解放军肾脏病研究所等医院治疗。2012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从2012年4月11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没有遵守法定程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于2013年2月4日向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涟水县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解放军肾脏病研究所的病历和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患病在规定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原告在2012年3月10日前被医院查出患尿毒症肾病,需要治疗。被告决定从2012年4月11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予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淮安汉邦万融建材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二、原告张海林与被告淮安汉邦万融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从2012年3月11日起续延,履行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庶铧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唐 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