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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红涛与仝家领返还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体,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87号原告冯永体。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人民路东段*号。负责人周二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钦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永体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下称周口人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英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体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周口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惠农卡B”型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范围为:意外伤害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5000元,保险期间一年。2012年9月20日,原告乘坐由李世界驾驶的豫PJ00**号货车行至泉南高速P63KM+600m路段时与陈永成驾驶的桂P076**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世界死亡,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害。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衡枣大队责任认定为李世界与陈永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本次事故花去医疗费26682.59元,留下九级伤残,2012年12月22日在交警队住持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但原告仍有134356.06元损失得不到赔偿,原告持相关手续要求被告赔偿遭拒,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如原告能证明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意外险,被告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合理赔偿,但被告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永体与被告周口人寿公司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了“惠农卡B”保险合同一份,保费100元,投保单号5270410200101565,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金额:意外伤害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5000元。2012年9月20日,原告乘坐由李世界驾驶的豫PJ00**号货车行至泉南高速P63KM+600M路段时与陈永成驾驶的桂P076**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世界死亡,原告冯永体受伤。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衡枣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李世界与陈永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共花去医疗费26682.59元,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永体为Ⅸ(九)级伤残。2012年12月22日在交警主持下李世界、陈永成、冯永体三方达成赔偿协议。2013年1月8日原告冯永体以其仍有134356.06元得不到赔偿,持有关手续去被告处追偿遭拒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保单生效确认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冯永体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于2011年11月26日成立生效,故该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交警队所作调解协议中由死者李世界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无效,且原告冯永体未得到李世界的赔偿款。原告冯永体要求被告支付意外伤害医疗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意外伤害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冯永体现金5000元整。二、驳回原告冯永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英时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