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兖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公司济宁分公司与唐亚梅、高学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唐亚梅,高学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23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负责人:李洪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章,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忠杰,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亚梅。被告:高学宽。(系唐亚梅之夫)。委托代理人杜继平,兖州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与被告唐亚梅、被告高学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忠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杜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唐亚梅无证驾驶鲁H×××××捷达轿车与步行的常玉玺发生交通事故,致常玉玺当场死亡。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亚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中保公司是事故发生时的鲁H×××××捷达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常玉玺的近亲属刘凤英、常军向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原告、被告赔偿其人身财产损失。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兖民初字第2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凤英、常军100000元,被告唐亚梅、高学宽赔偿刘凤英、常军200000元,原告保留对被告的追偿权。现原告已履行了义务。由于被告唐亚梅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已赔付的100000元赔偿金。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唐亚梅、高学宽辩称,一、被告所驾驶的鲁H×××××捷达轿车已经在原告处办理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内,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只要收取投保人的保险费,保险合同即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至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被告在学习驾驶时出现了交通事故,理应由原告履行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二、参照我国关于交强险的性质及认识来看,交强险具有社会的公益性质,国家设置交强险的实质是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第三人)承担社会责任,肇事者的行为不作为主要的考虑因素。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有驾驶资格,或者应承担多少责任,都不是作为另行追偿的依据。三、对于本案的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鲁H×××××车投保出资,是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购买的,原告对夫妻一方是否有驾驶资格没有审查,对这一事实即是放弃,又是认可。那么,原告就应当对夫妻一方出现了交通事故承担同样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19时20分,被告唐亚梅无证驾驶鲁H×××××捷达轿车顺龙桥南路行驶至天外村北侧,与常玉玺相撞,致常玉玺死亡。因该案经兖州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凤英、常军10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原告中保公司于2013年3月6日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付为其垫付的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鲁H×××××捷达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学宽。鲁H×××××捷达轿车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机动车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兖民初字第251号民事调解书及赔付证明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高学宽在原告中保公司办理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且被告高学宽作为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保险的投保人,在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了赔付义务后,便取得了向被告高学宽追偿的权利。被告高学宽理应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金;被告唐亚梅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在原告中保公司给付受害人相关赔偿金后,因其无证驾驶故有给付原告中保公司垫付的赔偿金的义务;故原告中保公司要求二被告给付为其垫付的赔偿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就理应承担赔偿义务,不应再向原告追偿,其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亚梅、被告高学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杰审 判 员  魏艳华人民陪审员  迟庆双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