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郑雯雯、李兆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郑雯雯,李兆鲁,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第7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973号。法定代表人钟学德,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宝业,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高,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雯雯。被告李兆鲁。被告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市南软件园产业基地4号楼311室。法定代表人李东伟,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为与被告郑雯雯、李兆鲁、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应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雯雯、李兆鲁、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第一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被告为购买汽车向原告贷款21万元并以该车辆作为抵押,第三被告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具状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737.82元,并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及律师费9400元。三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郑雯雯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雯雯为购买车牌号为鲁B×××××的车辆向原告贷款21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息支付按照借款合同附件之信用卡合约的约定。被告如逾期还款,原告可以解除合��。如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同日,原告和被告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1万元,自2012年1月开始两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自2012年8月至今再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尚欠原告本金余额为140737.82元。被告郑雯雯、李兆鲁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9日,被告郑雯雯与被告李兆鲁出具申请书,被告李兆鲁承诺对被告郑雯雯向原告贷款21万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9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雯雯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与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郑雯雯偿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兆鲁与被告郑雯雯出具承诺材料,愿与被告郑雯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兆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郑雯雯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郑雯雯、李兆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借款本金140737.82元,并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三、被告郑雯雯、李兆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9400元。四、被告青岛海卓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海卓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雯雯、李兆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3元减半收取1651.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