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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潘亚明与湖州市南浔善链京晟喷织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亚明,湖州市南浔善链京晟喷织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3号原告:潘亚明。被告:湖州市南浔善链京晟喷织厂。代表人:朱根火。原告潘亚明为与被告湖州市南浔善链京晟喷织厂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市南浔善链京晟喷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亚明起诉称,被告向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于2012年6月6日代为被告归还了借款本息254250元。原告追偿未着,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本息2542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湖州市南浔善链京晟喷织厂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要求证明2012年3月9日,原告为被告向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还款凭证两份和由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已代为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4250元,被告实际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9日,被告湖州市南浔善链京晟喷织厂因经营需要向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原告潘亚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代表人朱根火去向不明,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6月6日代为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5425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与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及原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归还借款,而由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为被告归还了借款本息。现原告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市南浔善链京晟喷织厂归还原告潘亚明担保代偿款254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5414元,由被告湖州市南浔善链京晟喷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人民陪审员  沈岳明人民陪审员  施富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戴建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