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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曹加正与汤卫平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加正,汤卫平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曹加正。委托代理人:邢峰。被告:汤卫平。委托代理人:史慧峰。委托代理人:俞云鹏。原告曹加正为与被告汤卫平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加正的委托代理人邢峰,被告汤卫平的委托代理人史慧峰、俞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加正起诉称,自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在19楼网站不断的发表要求原告返还手机帖子,这是对原告进行造谣、诬陷,使得原告身心疲惫、精神遭受极大痛苦。被告的行为恶意诋毁原告的名誉,使原告工作和生活圈的群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极度低下。原告的生活受到严重的干扰。原告不得已只能诉诸法律,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删除19楼网站发表的要求原告返还手机的帖子;2、判令被告在杭州主要媒体对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曹加正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网站发帖资料2页(系打印件),欲证明被告捏造事实,诽谤原告的事实。2.光盘1张,附录音资料1份,欲证明被告在网站发帖的事实,是被告亲口承认的。3.阿六头说新闻栏目记者王鹏铖出具证明1份,证明在19楼网站上发帖的内容系被告汤卫平所为。被告汤卫平答辩状,原告起诉所列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买房选7楼发表38路的司机,你何时归还财物”。但被告从未使用过买房选7楼的账户发布该贴。所以该贴并非被告所为,被告也未委托其他人发帖。被告收到起诉状后,对该发贴者进行过调查,初步推断其是一个女性用户,并非被告所为。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再者从帖子的内容来看,也没有损害原告名誉的内容。这个帖子只指出38路曹司机,没有指名原告的具体身份,不足以使他人认为该贴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如果原告因为该文章精神上受到痛苦,反而说明了原告心虚;该贴并未出现侮辱、诽谤原告的内容。帖子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发贴人买房选7楼发布该帖子应当理解为普通大众对该事实产生的合理判断,是社会舆论约束力的体现,所以原告应该受到这样社会舆论的批评。故原告起诉被告名誉侵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汤卫平针对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买房选7楼曾经发布的文章信息16页,证明买房选7楼发帖人并非本案被告,原告起诉主体有误,而且从帖子发表的内容可初步判断发帖人应该为女性。2.出警记录1页,证明涉案的帖子内容系客观事实。3.防盗短信(原件在手机上),证明涉案帖子的内容系客观事实。4.阿六头说新闻视频资料1份,证明涉案帖子的内容系客观事实。5.被告申请调取证据:关于360手机卫士中手机防盗功能的技术说明1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帖子内容所述的是客观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曹加正提交的证据1至3,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买房选7楼”人发的贴,跟被告无关,而该贴的内容基本上是对事实的陈述,不存在侮辱、诽谤的内容。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且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发贴人为被告,故达不到原告所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录音中提到的是关于余女士丢失手机的帖子。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有异议,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达不到原告所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接受质询,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针对被告汤卫平提交的证据1至5,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被告混淆发贴人跟被告的关系,原告方有证据证明该贴系被告所发。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贴系被告所发的事实,该证据能达到原告所要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2、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现科技发达,号码编辑器软件泛滥;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现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手机安装了该防盗系统。本院认为,虽然证据3,原告有异议,但是证据3与证据5,能证明手机安装防盗系统后,当手机SIM卡发生更换,被用户设置的安全手机号码所接收到情况,对该情况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8日晚上7点30分,丁某(系被告汤卫平的儿媳妇)在乘坐原告曹加正驾驶的38路公交车从朝晖五区至天水桥,下车时将手提包遗忘在公车上,包内有手机等物品。后其随即电话通知公交公司,告知其丢包事实。2012年9月13日12时41分,汤某(系丁某的丈夫)手机上收到一条短信,内容:手机SIM卡已经更换,可以电话联系这条短信的发送号码,帮助找回手机。[360手机卫士防盗提醒]接收时间:9月13日12:41,插卡SIM号码为+86137××××1771浙江杭州。次日20时09分,丁某家人向下城区朝晖派出所报案。按110指令,朝晖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原告否认有捡到手机一事。后在19楼网站(买房选七楼)上发表“9月8日晚上7点30分,丁女士乘座38路4310号车(曹司机驾驶),从朝晖五区至天水桥,下车时忘带了手提包,包内有手机等物品。丁女士想起包时,车已开远,随即打电话通知公交公司。9月13日12点41分,丁女士的丈夫收到了一条短信:你绑定的手机已更换了SIM卡,换上的新号码是137××××1771,正是曹司机。这手机具有防盗功能,设置了防盗提醒。请你相信高科技,理智点,早日归还他人物品。”于是,原告通过电话被告联系,确认帖子为其所发。原告认为,自2012年10月份以来,19楼网站不断地发表要求38路曹司机归还手机的帖子。这是对其进行造谣、诽谤、诬陷,使得原告身心疲惫、精神遭受极大痛苦,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删除19楼网站发表的要求返还手机的帖子。2.判令被告在杭州主要对原告主要媒体对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137××××1771系原告手机的号码,但其否认检到手机。再查,ID买房选七楼的注册IP地址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诉请被告的名誉侵权事实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名誉侵权,但其仅提供证据的是录音,未提供其它的证据佐证,且被告对录音真实性提出异议,在庭审中否认其有在19楼网站上发表该帖,更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19楼网站上帖子系被告所为或者19楼网站ID买房选七楼的身份信息和注册IP地址为被告,故在19楼网站上所发表该帖系被告所为的事实难以认定,其诉请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加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加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伟英代理审判员  翟寅生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