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0295号原告王某,女,1990年10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刘某某,男,1989年6月28日生,小学文化,无业,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后,于2010年8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0月27日在宝塔区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10年12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急转直下,经常为一些琐事殴打原告,并无端辱骂原告的父母,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对被告一忍再忍,但被告仍不知悔改,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较好,原告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不属实,且孩子尚小仍需原、被告共同照顾,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于2010年8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0月27日在宝塔区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10年12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来两人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1月6日原告离家出走,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夫妻共同财产有:清华同方42寸彩电一台、LG电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大衣柜一个、电磁炉一个、微波炉一个、饮水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如双方在发生矛盾后能正确处理,相互理解、相互宽容,仍有共同生活的可能,且孩子尚小,仍需原、被告共同照顾、抚养,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斌代理审判员 李惠蓉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杜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