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漯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临颍县三家店镇三家店村第二村民组与临颍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颍县三家店镇三家店村第二村民组,临颍县人民政府,临颍县交通局汽车队,崔世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漯行终字第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临颍县三家店镇三家店村第二村民组。负责人崔子贵,组长。委托代理人崔付德,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红阳,县长。委托代理人董宏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临颍县交通局汽车队。法定代表人霍中原,队长。委托代理人吕富利,交通局汽车队办公室主任。一审第三人崔世杰,男,农民。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颍县三家店镇三家店村第二村民组因土地行政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2)临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临颍县三家店镇三家店村第二村民组委托代理人崔付德、王鹏,被上诉人临颍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董宏波,一审第三人临颍县交通局汽车队(以下简称汽车队)委托代理人吕富利,一审第三人崔世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九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第三人汽车队在临颍县三家店镇三家店村东逍襄路北侧建加油站,于1992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加油站租赁土地协议书,第三人汽车队租用原告土地1.62亩,土地价款及路荒价款共计1292元,每年12月31日前由第三人汽车队支付原告,租用期限自1992年3月15日起至1997年3月15日止,计5年。1995年12月30日原告临颍县三家店镇三家店村第二村民组与第三人汽车队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并给第三人汽车队出具了一份收到征地款29400元的收到条,原告负责人崔子贵在收到条上签字按章。1996年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作出临土征(1996)21号关于临颍县交通局汽车队补办征地手续的批复,同意第三人汽车队使用该宗土地并给予出让,出让期50年。1996年12月28日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与第三人汽车队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1年3月30日第三人汽车队与第三人崔世杰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2002年2月1日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作出临土更(2002)2号关于对崔世杰申请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将该宗土地使用权批复给第三人崔世杰使用,2002年3月26日被告临颍县政府为第三人崔世杰颁发02(0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进行了土地使用权登记。第三人持证建房与本组村民发生纠纷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1995年12月30日原告负责人崔子贵与第三人汽车队签订有征用土地协议书,第三人汽车队给原告按协议进行了补偿,原告对征地补偿款进行了接收,对该征地行为已予认可,原告已丧失该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原告与第三人汽车队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上有村委会印章,并且,原告负责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原告应当知道协议内容,协议应该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办理土地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第三人汽车队采取欺骗手段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临颍县三家店镇三家店村第二村民组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临颍县三家店镇三家店村第二村民组上诉称,(一)上诉人负责人崔子贵在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时未召集村民会议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且崔子贵的签字行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二)上诉人负责人崔子贵同临颍县交通局汽车队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未经规划批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三)本案作出征地批准文件的行政机关是原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而非县级人民政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临颍县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临颍县交通局汽车队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同意被上诉人临颍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意见。一审第三人崔世杰答辩称,(一)临颍县人民政府为临颍县交通局汽车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初始登记行为以及为崔世杰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同一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临颍县三家店镇三家店村第二村民组负责人崔子贵认可其在1995年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以及土地征用款收到条上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崔子贵作为上诉人临颍县三家店镇三家店村第二村民组负责人,其在《征用土地协议书》以及土地征用款收到条上签名的行为属于职务处分行为,且临颍县三家店镇三家店村民委员会在《征用土地协议书》上签章认可。上诉人称崔子贵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临颍县三家店镇三家店村第二村民组称其负责人崔子贵在《征用土地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并称临颍县交通局汽车队征地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于1998年11月4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上诉人临颍县三家店镇三家店村第二村民组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第30条第(6)项规定:原告对以自己意志处分过的权利又通过行政诉讼要求保护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征地行为的批准机关是原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而非被上诉人临颍县人民政府,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但上诉人已于1995年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并足额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等费用,上诉人已经对诉争土地作出了实体处分,且诉争土地已经建设单位建设,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临颍县三家店镇三家店村第二村民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临颍县三家店镇三家店村第二村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国 庆审判员 田 新 亚审判员 李 胜 利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邢芳(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