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罗远义、兰小燕与陈荣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424号原告兰小燕。原告罗远义。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遵超,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荣德。委托代理人张龙,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樊恢。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兰小燕、罗远义诉被告陈荣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审理中依法追加樊恢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8日、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小燕、罗远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遵超、被告陈荣德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龙、第三人樊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小燕、罗远义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经商议合作进行疏通工程并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协议中规定的义务,但被告除了履行协议第一条义务外,协议其他条款均未如约履行,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在协商期间,被告私自扣押原告的疏通车,为此,原告多次报警,均未得到实质性解决,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疏通车并赔偿从2012年9月至起诉之日止按每天800元计算的损失共计4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荣德辩称,2012年9月27日签订了协议,最初的合伙协议已作变更,合伙主体应为三方,是三方共有;疏通车一直是原告在使用,被告不清楚车辆在哪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樊恢述称,车子是三个人合伙买的,不知道车辆现在何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罗远义、兰小燕夫妻共同协商,以原告兰小燕的名义在湖北随州合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12.5万元的价格购买神狐牌HLQ5060GQXE清洗车(疏通车)1辆。次日即2012年5月19日,原告罗远义与被告陈荣德签订《关于陈荣德与罗远义购吸污车、疏通车的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陈荣德(甲方)全额出资购吸污车一辆,配套罗远义(乙方)的疏通车进行工程施工,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合作期间乙方不得购第二辆疏通车。二、罗远义全额出资购疏通车一辆,配套陈荣德的吸污车进行工程施工,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合作期间甲方不得购第二辆吸污车。三、对于、、、、、、”,后原、被告开始合作。2012年6月12日,原告兰小燕在四川省广汉市车管所办理了前述所购车辆的注册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川F356**,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原告兰小燕。2012年9月27日,原告罗远义与被告陈荣德、第三人樊恢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内容如下:“罗远义要疏通车,樊恢、陈荣德要吸粪车,罗远义结算清后补樊恢、陈荣德4500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现在疏通车、吸粪车未移交,吸粪车给樊恢、陈荣德,吸粪车出现任何情况与罗远义无关。今天下午樊恢吸粪,罗远义无权挡车,明天罗远义交钱,樊恢、陈荣德交疏通车给罗远义。备注:账目结清后,罗远义给樊恢、陈荣德余款,交车付款,合计45000.00大写肆万伍仟元整,罗远义无条件退出公司,以后公司一切账目与罗远义无关”,但签订该协议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履行协议,原告未补45000元给被告和第三人,被告及第三人也未将疏通车交给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不愿意继续合作。庭审中,原告陈述疏通车未办理营运证,工作一天收入是800元,但无证据证实,被告及第三人认可疏通车每月纯利润1300元左右。另查明,原告罗远义与被告陈荣德、第三人樊恢及案外人米文忠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成立成都晶荣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章程及章程修正案,营业期限永久,开始筹备成立公司。2012年6月6日,金堂县工商局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罗远义在公司负责联系业务并签订业务合同,被告负责管理工人,第三人樊恢和米文忠负责现场施工,公司未购买吸污车和疏通车,公司至今未进行盈利分配。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第三人身份证、原告罗远义、兰小燕的结婚证、《关于陈荣德与罗远义购吸污车疏通车的合作协议》、原告购清洗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和广汉市车管所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原告罗远义与被告及第三人协议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一致陈述在案证实。被告庭审中出示了原告兰小燕于2012年6月20日收取被告现金20000元收条原件1张和原告兰小燕2012年6月1日收被告现金38000元、收第三人现金45000元收条原件1张,拟证明上述款项是用于购车;经质证,原告对两份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原告罗远义是公司股东,其妻子帮忙管理公司,所收费用是公司的平常开销,与本案无关,否认上述款项是购车款;被告申请的证人米文忠、胡其胜、李缉应出庭证明原、被告和第三人协商过合伙买车的事,但证人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出资情况及具体细节均不清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上述收条上均未注明所收现金为购车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已支付购车款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被告提供2012年9月27日协议1份,拟证明疏通车是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出资购买,本院认为该协议约定原告补被告及第三人45000元系对成都晶荣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结算,但不能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疏通车,且原告提供了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和广汉市车管所注册机动车信息栏,故疏通车应认定为原告夫妻全额出资购买。本院认为,原告罗远义与被告陈荣德签订的关于陈荣德与罗远义购吸污车、疏通车的合作协议,其内容真实有效,系个人合伙,双方应按协议约定认真履行。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不愿意继续合作,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伙协议后,原告有权要求退还入伙原物。虽然被告及第三人抗辩称不清楚疏通车在什么地方,但根据被告提供的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名的协议上所载明内容:“疏通车、吸粪车未移交,明天罗远义交钱,樊恢、陈荣德交疏通车给罗远义”,并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至今均未实际履行该协议的事实,能证明疏通车处于被告及第三人的控制中,被告及第三人应将疏通车退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2012年9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占用原告疏通车的经济损失问题,原、被告及第三人在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上明确约定,2012年9月28日被告及第三人交车,被告及第三人未按约定交车,应赔偿占用原告疏通车期间的损失,故经济损失应从2012年9月2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1月23日止,共118天。原告主张每天赔偿800元的损失,但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及第三人认可疏通车每月纯收入1300元,每天为43.33元,故本院认为按每天损失43.33元计算为宜,原告损失为118天×43.33元/天=5112.94元。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主张疏通车是三个人合伙所购买,却不能提供相应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兰小燕所收取被告及第三人的现金,由于否认属收取购车款,而属于履行在成都晶荣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管理行为,被告与第三人可通过应另案起诉或自行协商处理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远义与被告陈荣德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的《关于陈荣德与罗远义购吸污车、疏通车的合作协议》;二、被告陈荣德、第三人樊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小燕、罗远义归还川F356**神狐牌疏通车;三、被告陈荣德、第三人樊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小燕、罗远义赔偿损失5112.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罗远义、兰小燕负担200元,由被告陈荣德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生杰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伟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