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谢坚波与余姚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坚波,余姚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坚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百新。委托代理人:杨佩郡。上诉人谢坚波因与被上诉人余姚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的(2012)甬余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7月10日,被告取得对中山中路及凤山周边区块改造的房屋拆迁许可证。2009年8月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皇山小区2#楼601室(建筑面积约121.50平方米)及车库(使用面积约18平方米)安置给乙方;乙方在2009年8月23日前搬迁腾空房屋,交给甲方拆除,甲方在2011年6月30日前将安置用房交付给乙方;乙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在过渡期内,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发至新房安置后四个月;如果因甲方的责任逾期交房,乙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甲方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第十四条约定:若政策调整,本户享受同等权利。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中山中路及凤山周边区块改造的房屋拆迁安置政策调整的足够证据。另查明,原告系自行解决过渡用房。因原告安置房购房款大于被拆房屋补偿款,未达到过渡费发放标准,逾期过渡费抵充安置房购房款,双方已将逾期过渡费与安置房购房款已于2012年9月5日一次性结清。又查明,被告已将拆迁安置房交付给原告。原审原告谢坚波于2012年6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按协议第十四条的约定增加拆迁补偿金额暂定10000元。后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确认双方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第十四条真实有效,即确认约定的“若政策调整本户享受同等权利”这一条款真实有效;2.要求原审被告履行协议第十四条的约定,让原审原告享受同等权利;3.要求确定余政办发(2010)第174号《余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相关标准》属于协议第十四条约定的“若政策调整本户享受同等权利”中的政策调整;4.要求确认原审原告被拆房屋改变后的用途为商业用房;5.要求原审被告履行协议第十四条的约定,按余政办发(2010)174号规定,对原审原告的被拆房屋重新进行评估和计算拆迁补偿金;6.要求原审被告按重新评估和计算出的拆迁补偿金额增加拆迁补偿;7.要求确认皇山小区2#楼601室房屋(面积约为121.5平方米和使用面积约18平方米的车库)所有权归原审原告所有;8.要求原审被告履行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将皇山小区2#楼601室房屋(面积约为121.5平方米和使用面积约18平方米的车库)登记在原审原告名下;9.在原审被告未交付房屋前,要求原审被告每月支付约定违约金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履行义务。被告已将安置房交付给了原告,且双方已将逾期过渡费与安置房购房款一次性结清,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协议第十四条的约定增加拆迁补偿金额,证据不足,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谢坚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谢坚波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谢坚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若政策调整本户享受同等权利”,该约定将上诉人的住改商用房的争议留到余姚市住改商用房的补偿办法出台后再计算。余姚市人民政府在(2010)174号文中明确了住改商用房的补偿办法,就是余姚市人民政府对拆迁政策的调整。双方约定的“若政策调整”按常理就是指余姚市人民政府对拆迁政策的调整;二、被上诉人强调余政办发(2010)174号文适用于2012年11月12日以后取得的拆迁许可证项目,也可得出被上诉人是在按余姚市的政策在实施拆迁补偿,而不是按某一区块的政策实施拆迁补偿。现余建发(2005)35号文的住改商用房补偿计算办法已被余政办发(2010)174号文中的规定所代替和明确,这就是对住改商用房补偿的政策调整。该政策调整在余姚的实际拆迁补偿中已广泛地得到了实施。综上,双方协议中所指的政策调整是客观存在的,并有相应的政府文件为证;三、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安置购房款大于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双方已将逾期过渡费与安置购房款于2012年9月5日一次性结清,这不是事实。安置购房款是不是大于被拆迁房屋补偿款,至少要待本案的判决生效后才有结论,一审判决不合逻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余姚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邮件查单》两份,证明上诉人已经将声明和通知寄给被上诉人和凤山街道,挂号信中的内容就是有关通知的事实;2.余姚市(2002)88号文件一份,证明余建发(2005)35号文件与(2002)88号文件是有抵触的,很多规定是不一致的,与本案的补偿标准不一致的事实;3.余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三份,证明有些证据正在进行行政复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尚不确定,故需要延期举证。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第十四条约定:“若政策调整,本户享受同等权利”,但该约定不够具体、明确,且双方有分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双方对此没有达成具体明确的一致意见之前,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谢坚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郑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