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茂南法民三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梁溢权诉文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溢权,文鹏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南法民三初字第107号原告:梁溢权,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龙任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鹏锋,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梁溢权诉被告文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再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于2012年12月6日决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之后,变更为由审判员赖文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国锋、人民陪审员廖玉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任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鹏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时定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并且被告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拒不偿还。原告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及《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据此,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借款人民币6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0月14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8月13日)的利息人民币4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7‰);3.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文鹏锋不作答辩,也不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文鹏锋于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书面立下借据给原告,借据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时定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并且被告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借款利率。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拒不偿还致成纠纷。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文鹏锋于2011年10月14日立下借据给原告,借据写明借款人文鹏锋向贷款人梁溢权借人民币现金60000元。因被告对这一事实未能提供反证,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借据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要求还款后被告至今仍然不还,被告已属违约,被告应当清偿借款给原告。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据此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0月14日暂计至2012年8月13日的利息人民币42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5000元,因借据中对律师费具体数额的约定不明确,原告也未能提供其支付律师费的发票或者收据,原告这一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文鹏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人民币60000元给原告梁溢权。二、驳回原告梁溢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文超审 判 员  梁国锋人民陪审员  廖玉章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院印)书 记 员  车燕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