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044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2)永民初字第04489号原告苏某某,女,生于1990年2月28日,汉族,农民,系永年县人,现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生于1965年12月19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苏某甲,女,生于1983年1月2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系原告姐姐。被告宋某某,男,生于1985年10月23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宋某甲,男,66岁,汉族,农民,住永年县,系被告父亲。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苏某甲、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认识,于2010年农历4月2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又于2010年9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多次遭到被告毒打。2011年农历9月18日由于被告丧心病狂,失去自我控制能力,用铁锹对我进行毒打,我颈部被铲伤后逃出家门。我和被告一起生活人身安全处于严重威胁之中,被告行为常使我胆战心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我婚前价值12000元的个人财产,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还能继续生活下去,只要原告回家,我保证让原告生活好,给她钱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认识,并于同年6月6日(农历4月24日)举行典礼仪式,又于同年9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11年农历5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宋某,已夭折。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于2011年农历9月18日开始分居至今。在庭审���被告以和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就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举行典礼仪式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结婚已近三年之久,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建幸福美好生活,双方产生纠纷应积极想办法化解,离婚不是解决矛盾的唯一方法,双方只有真诚相待,坦诚相见,才能化解矛盾,增进夫妻感情。本案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分居时间较短,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书平代理审判员 赵丙杰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翠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