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俞凤梅与史月爽、陈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凤梅,史月爽,陈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523号原告俞凤梅,女,1979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宗福艳,玉田县彩亭桥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史月爽,男,1987年5月1日生,其他不详。被告陈国伟,男,1988年12月20日生,其他不详。原告俞凤梅与被告史月爽、陈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凤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宗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月爽、陈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凤梅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史月爽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载明今借俞凤梅现金10000元正,此款于2012年10月12号前还清。被告陈国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还款期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自2012年10月12日起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俞凤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借款协议出资方:俞凤梅(以下简称甲方)借资方:史月爽身份证号:电话:(以下简称乙方)担保方:陈国伟身份证号:电话:(以下简称丙方)经甲乙丙三方协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签订本协议,要求三方共同遵守。乙方因业务需要所向甲方借款1万元,大写(壹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08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甲乙丙三方责任如下:一乙方必须在协议规定期限内归还所向甲方借款,如不能如期偿还借款,甲方从乙方违约之日起按百分之一收取违约金。二乙方自愿以本企业所属资产及个人家庭所有财产对甲方的借款作为保证,如逾期不能归还甲方借款,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资产依法进行处理。三丙方自愿以自己所有的财产为乙方向甲方借款进行担保。四丙方督促乙方履行本协议规定,如乙方不能按协议规定日期还款或无偿还能力,由丙方偿还乙方向甲方的借款及违约金。五本协议发生纠纷由()法院判决。本协议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俞凤梅乙方:史月爽(捺印)丙方:陈国伟(捺印)签约日期2012年08月13日被告史月爽、陈国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月爽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俞凤梅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08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被告陈国伟为被告史月爽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史月爽未予偿还,被告陈国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史月爽、陈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被告间借款担保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史月爽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被告陈国伟为被告史月爽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月爽偿还原告俞凤梅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付);被告陈国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月爽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俞凤梅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史月爽给付原告俞凤梅50元。被告陈国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