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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胡巧玲与胡树彬物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巧玲;胡树彬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70号原告胡巧玲,女。委托代理人沈明、顾翠香,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树彬,男。委托代理人詹修文,女。原告胡巧玲与被告胡树彬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明、顾翠香、被告胡树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詹修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巧玲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胡天祥(原、被告父亲)原系南京某公司毛纺织厂职工,在工作期间,单位为解决家庭人口居住困难的问题,提供一套位于浦口区泰西路房屋给其一家居住。原、被告一直随父亲胡天祥共同居住,原告的户口亦落在上述房屋中。1996年9月,一家人经过协商,最后同意以胡树彬名义购买,但同住的家庭成员均享有居住权,且日后如果该房转让,则转让所得价款家庭成员应共享。2011年3月,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同意下擅自将该房出售,且已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对该房已丧失了居住权,而被告将其出售所得的房款私自占有,也不给其他人任何补偿。至今为止,原告没有居住房,也从未享受过任何房贴。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居住权补偿款8万元。被告胡树彬辩称,根据《南京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购买者拥有全部房屋产权。房屋是以我个人名义购买,是经过同居住人同意并签字,并没有约定当时居住的人享有居住权,至于说价款家庭成员共享,完全是原告一厢情愿。原告2007年11月8日结婚出嫁完全搬出,我于2011年3月21日出售此房,我的做法合情合理,原告要求补偿居住权没有任何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房屋原为南京某公司毛纺厂(下称毛纺厂)分配给胡天祥(原、被告之父)使用的公房。1996年9月25日,毛纺厂与胡树彬签订《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约定由胡树彬购买上述房屋。原、被告及胡天祥在南京市申请购买公有住房家庭协商证明上签字确认,同意由胡树彬购买上述房屋。另查,2007年至今原告一直在本区泰来苑居住。2011年3月,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南京市申请购买公有住房家庭协商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证人胡慧玲(原、被告之姐)出庭作证,其陈述:买房时,我已结婚,不住在家里,爸爸说这套房是以他的工龄买的,以后就靠这个房子养老了,先给我弟弟结婚用,以后三个子女都有份,他会安排的。当原告问证人“爸爸有没有说过以后房子如果变卖,钱是不是要分?如果其中一个子女变卖房子,必须补偿另外两人一些钱?”。证人回答:“爸爸是这样说的”。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已证明房子由父亲出资购买,房子处置三姐弟都有相应补偿。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胡天祥到庭陈述:“房改时讲好,就是给胡树彬,他以后负责我的养老送终”。当法庭问其“你有无说过这个房子以后处分时,姐弟三人都有份?”时,其回答“房子卖掉重新买房子,还贴了钱,哪有钱给他们”。本院认为,证人胡慧玲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其陈述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胡树彬经家庭协商一致,购买涉案房屋,即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其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住权补偿款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住权补偿款8万元的诉请。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胡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英人民陪审员  许维江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骆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