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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东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韦明欣与彭英及第三人王莹、邓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文档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明星,彭英,王莹,邓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17号原告韦明星(曾用名韦明欣)。委托代理人周崇新,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相霞,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英(曾用名彭绕黎、彭饶黎)。第三人王莹。第三人邓平。原告韦明星诉被告彭英、第三人王莹、邓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将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明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相霞、第三人王莹、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明星诉称: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000年第三人取得位于东坡镇桂香街89号的工行宿舍的一套单位房的产权,登记证号为眉房权证东坡镇字第M-0101430187**号,其后第三人将该住房卖给被告。2004年11月5日被告将该住房以358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办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拒不办理产权过户。因本案房产证和土地证仍是第三人的,本案结果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需要第三人配合。请求判令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第三人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被告彭英未作答辩。第三人王莹、邓平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是第三人的单位房,十年前的确把房屋以2万多元卖给了一个男的,而不是本案被告彭英,其不认识彭英,当时的协议是一切费用其都不管,那个男的一直没有找其办过户手续。原告曾来找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其没有答应,否则就构成一房两卖了。因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办理过户手续只能是办给和其签合同的那个人。经审理查明:王莹与邓平于1985年4月12日在原眉山县眉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2月25日原眉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载明:眉房权证东坡镇字第M-0101430187**号,房屋所有权人王莹,房屋坐落眉山县东坡镇桂香街89号,丘(地)号1-0707-0148,产别私产,房屋总层数6,所在层数5,建筑面积68.75㎡,设计用途住宅。2003年王莹、邓平通过中介机构将该房屋出售,并将该房屋及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购买人,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过户。2004年11月原告的母亲得知本案房屋出售,原告遂委托其兄弟韦智强于2004年11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该“购房协议”载明:“甲方彭饶黎(511121720115720),乙方韦明欣(511129650309001),经甲、乙双���共同协商,甲方自愿将坐落于眉山市桂香街工商银行家属楼三室一厅(五楼)住房一套转让与乙方,价格为人民币叁万伍仟捌佰圆整(¥35800元),双方协议如下:1、甲方自愿将该房以人民币叁万伍仟捌佰圆转让给乙方。2、购房款包括部分家具(床3张、衣柜1套、电视柜2个、单人沙发2个、三人沙发1个、茶几2个)和闭路电视及所有灯具。3、办理房产证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提供一切办证手续,甲方负责结清移交之前水电费。4、甲方出售该房给乙方不得有任何产权纠纷,如发生纠纷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甲方承担。5、甲方保证移交房屋时屋内设施符合合同约定,如乙方发现不符,由甲方负责。6、付款方式: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后,由乙方一次性付清所有购房款,甲方将所有证件交与乙方。7、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甲方违约,则��还乙方购房款双倍罚金人民币柒万壹仟陆佰圆(¥71600元);如乙方违约,甲方则不返还乙方所有购房款人民币叁万伍仟捌佰圆(¥35800元)。8、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存一份。”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韦明欣购房款(桂香街工商银行家属房五楼原王莹私房)总额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捌佰元整(35800元)。”当日被告还将其与王莹、邓平的购房协议原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王莹、邓平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交给了原告的兄弟。之后一个星期内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母亲代收,原告的家人居住使用至今。原告的家人在代原告保管资料中将被告与王莹、邓平的购房协议原件丢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统一为其桂香街家属房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即委托其姐夫朱清明(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职工)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和王莹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该行,2005年4月5日眉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主要载明:眉市国用(2005)第01735号,土地使用权人王莹,座落眉山市东坡区桂香街,地号4/3/8-2,地类(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3.75㎡。2005年4月7日朱清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退房产证及领取土地证书签收薄”上签字领取了本案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朱清明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2012年11月7日仁寿县XX镇富民社区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富民社区居民彭英,身份证号为51112************,现户口在XX镇富民社区华西街77号,因华西街77号为集体户,彭英也没留联系电话,无法联系本人。”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证、退房产证及领取土地证书签收薄、购房协议、收条、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将房屋出售并向购买人交付了房屋是事实。被告在取得房屋后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该购房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购房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且原告还在购房后于2005年以第三人名义为该房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的家人入住该房已多年,但依照法律规定,第三人和被告还应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即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故原告请求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对其辩解的十年前把房屋以2万多元卖给了一个男的,而不是本案被告彭英,其不认识���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彭英、第三人王莹、邓平协助原告韦明星办理坐落在眉山市东坡区桂香街89号的住房一套[眉房权证东坡镇字第M-0101430187**号、眉市国用(2005)第01735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韦明星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碧珍审判员  宋文君审判员  杨丰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青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