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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17号龚名贤与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广西超大货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骅、张佳才,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龚名贤。委托代理人:张杰。一审原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林石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名贤、一审原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骅,被上诉人龚名贤、一审原告超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超大公司与龚名贤签订《车辆管理合同》,约定:龚名贤自愿将车牌号桂A229**/桂A06**挂车挂靠超大公司经营;车辆由龚名贤单独所有;龚名贤单独享有车辆经营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法律责任;车辆户籍为超大公司实际名称,户籍登记仅具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行政管理上的意义,不代表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公示;超大公司与龚名贤驾驶员之间均不存在劳务、雇用及帮工关系;车辆正常劳动需要随车携带的证牌由龚名贤持有外,其余有关材料由超大公司管理;车辆变更、转移、抵押、注销登记手续的办理及车辆正常营运所需证牌的办理、补办手续由超大公司负责,费用由龚名贤承担;交通规费、税金由超大公司代收代缴;保险由超大公司投保,费用由龚名贤承担;发生安全事故后,由超大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龚名贤负责提供材料;超大公司有义务提供优良的修理单位,并通知龚名贤在超大公司指定的地点对车辆进行年检和二级维护,费用由龚名贤承担;龚名贤每月向超大公司交纳劳务费600元,安全管理费300元,上述费用由龚名贤每月10日前向超大公司交纳;管理期限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12月29日,超大公司代龚名贤向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办理了桂A229**/桂A06**挂车辆的四份保险,并代交纳保险费用。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分别出具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1143000035100900279、11430000351009000730)及二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114300003010009000906、1430000301009000904)给龚名贤收执。其中:1、保险单号1143000035100900279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超大公司,被保险机动车桂A229**,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费合计4032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2、保险单号11430000351009000730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超大公司,被保险机动车桂A-06**挂,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费合计1209.6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3、保险单号114300003010009000906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超大公司,被保险机动车桂A229**,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险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10000元,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3760元、2座×5万元/座,自然损失险:53750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按条款规定执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玻璃破碎险(国产玻璃):50000元,按条款规定执行,不计免赔率(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费合计14887.886元;4、保险单号1430000301009000904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超大公司,被保险机动车桂A-06**挂,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险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8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按条款规定执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费),保险费合计2446.96元。上述保险单同时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2010年1月16日7时,司机周善满驾驶桂A229**/桂A06**挂车在国道324线1881KM+970M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善满受伤、桂A229**/桂A06**挂车及云D357**号中型自卸货车严重损坏、以及路树损坏,农作物受损的后果。该事故经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善满负事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周善满分别在田阳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其中2010年1月16日至2010年2月3日在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治疗费为693.2元、住院治疗费为36888.4元;从2010年2月3日至2月5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共2777.01元,2010年2月5日至2010年4月23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23947.48元。另,2010年1月25日,周善满的药费为3500元。以上医药费共计67806.09元。上述医药费均由龚名贤代周善满支付。2010年1月21日,龚名贤向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中农田受损补偿费800元。2010年5月1日,龚名贤支付给周善满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6天造成误工费损失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合计6840元。2010年5月5日,龚名贤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管理局交纳赔偿路产损失4080元。此外,龚名贤还花去吊车费及拖车施救费9000元。2010年11月15日,龚名贤、超大公司以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拒不赔偿为由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广西辉越物流有限公司明确由龚名贤、超大公司主张本案权利。在庭审过程中,龚名贤、超大公司表示:医药费67806.09元和龚名贤支付给周善满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840元,这两项是车上人员险范围,按70%计算已超过50000元,故要求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承担50000元;农作物损失800元,路产损失4084.8元,共计4884.8元,该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000元,剩余884.8元按责任比例由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承担70%,即619.13元,要求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承担619元;车辆损失费(按照修理厂对受损车辆的评估)103690元、施救费9000元,按70%计算,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应承担79072元。关于该车交强险部分,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没有赔付龚名贤、超大公司。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表示:医药、误工、护理、交通费的项目已经按交强险赔付范围赔偿了,5万元计算是错误的,龚名贤、超大公司主张5万元是重复赔偿;关于修车费认为龚名贤、超大公司是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30%赔偿责任;关于农作物损失,因为没有经过评估所以不同意赔付;关于货物损失,根据商业险免责条款第一章第5条第一项的规定,认为应不予赔偿;关于车辆交强险部分,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没有赔付龚名贤、超大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基于龚名贤、超大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西桂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涉案车辆(桂A229**/桂A06**挂)的修复价值进行评估。广西桂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桂科评报字(2011)第019号评估报告,结论为:桂A229**/桂A06**挂车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1月16日修复所需金额的市场价值为7.07万元。同时,基于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西桂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涉案车辆(桂A229**/桂A06**挂)发生交通事故时车的价值进行鉴定。广西桂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桂科评报字(2011)第019-1号评估报告,结论为:桂A229**/桂A06**挂车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1月16日所表现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市场价值为10.88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龚名贤与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交警部门就桂A229**/桂A06**挂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桂A229**/桂A06**挂车的司机周善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桂A229**/桂A06**挂车的实际车主为龚名贤,该车系挂靠超大公司运输经营,根据龚名贤与超大公司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该车是由超大公司代龚名贤办理车辆保险手续并交纳保险费用,故实际保险人应为龚名贤。广西辉越物流有限公司亦出具了《证明》,表示本案权利由龚名贤主张。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提出龚名贤不是保险受益人,无权向其主张权益,本案的受益人是广西辉越物流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保险人龚名贤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周善满驾驶保险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该次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对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及对司机周善满造成的人身损害,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有支付保险金的赔偿责任。龚名贤要求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龚名贤的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结合龚名贤、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一审法院确定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主张按龚名贤损失的30%予以赔付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约定,应不予支持。鉴于本案涉及了多个保险险种,对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可分别处理如下:一、对财产损失的赔付处理。龚名贤分别投保了桂A229**、桂A06**挂车共二份交强险,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付保险金时应先以交强险规定为依据,桂A229**、桂A06**挂车交强险对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分别是2000元、2000元,故对桂A229**、桂A06**挂车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在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是4000元以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依据龚名贤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之规定赔付。因本起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龚名贤赔偿农田受损补偿费800元和路产损失4080元,上述费用共4880元,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应先在桂A229**、桂A06**挂车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赔偿给龚名贤,超出的884.8元由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按其应负的赔偿责任比例即70%承担,故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应赔偿龚名贤的财产损失计算为884.8元×70%=619.13元,对该部分损失,龚名贤主XX安保险南宁支公司赔付619元未超出上述数额,应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以该损失未经评估为由拒赔,但却未提出评估申请,故其拒赔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二、对车上人员损失的赔付处理。因事故造成司机周善满的医疗费为67806.09元,龚名贤还支付给周善满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6840元,共计74646.09元,根据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计算为:74646.09元×70%=52252.26元,故龚名贤要求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应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主张上述项目已按交强险赔付范围赔偿,但未举证证实,故应不予采纳。三、对龚名贤机动车损失的赔付处理。龚名贤桂A229**、桂A06**挂车经评估修复费用为70700元,龚名贤还支付了车辆施救费9000元,以上共计79700元,未超过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210000元、80000元的赔偿限额,按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计算,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应赔偿龚名贤的机动车损失费为79700元×70%=55790元。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要求按事故发生时车辆的价值按比例赔偿,没有依据,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赔付龚名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4000元;二、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赔付龚名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619元;三、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赔付龚名贤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50000元;四、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赔付龚名贤车辆损失保险金55790元。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赔偿责任分担的理由并不充分。对于一审判决第三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遗漏了云D-357**货车所应承担交强险部分,该车承担次要责任,对于龚名贤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即对于一审法院认定龚名贤损失为医药费67806.09元,误工费、护理费6840元,应当先扣除云D-357**货车应承担的交强险1万元及误工费、护理费6840元,余下部分50966.09元再按责任比例承担70﹪,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里应承担的金额为50966.09×70﹪=35676.3元。一审法院直接按总损失×70﹪计算,判决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承担限额5万元是错误的。对于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形,这点在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里也有载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中,保险条款对于存有超载的情形规定了10﹪的绝对免赔率,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均有10﹪的绝对免赔率。应予以扣除,正确计算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19×(1-10﹪)=557.1元,车损险55790×(1-10﹪)=50211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赔偿分担及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第四项,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龚名贤、一审原告超大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损失的医药费、护理费是否先扣除交强险由法院依法认定,若扣除,请求法院认定对方车辆交强险准确数字。2、上诉人主张的超载以口头的形式向被上诉人进行明确说明,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人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此进行明确说明,未进行说明的,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公司有关超载的条款是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在买保险时,已经买了不计免赔,法院认定免赔条款有效,上诉人也没有免赔的权利。3、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对有关免赔条款作出答辩,因此,视为上诉人对免赔权利的放弃。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应否赔付龚名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619元?二、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应否赔付龚名贤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50000元?三、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应否赔付龚名贤车辆损失保险金55790元?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其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龚名贤与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关于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应否赔付龚名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619元的问题。龚名贤为桂A229**、桂A06**挂车均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农作物损失800元,路产损失4084.8元,共计4884.8元,该损失已经由龚名贤支出,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应在该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000元,剩余884.8元按责任比例由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承担70﹪,即619.13元,龚名贤主XX安保险南宁支公司赔付619元并没有超出上述限额,应予支持。二、关于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应否赔付龚名贤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50000元的问题。事故造成桂A229**、桂A06**挂车司机周善满损失医疗费67806.09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840元,共计74646.09元,已由龚名贤支付。因周善满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0﹪,即52252.26元。龚名贤主XX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应在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内赔付50000元,并没有超出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主张周善满的损失74646.09元,应当先扣除云D-357**货车应承担的交强险1万元及误工费、护理费6840元,余下50966.09元再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35676.3元,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应否赔付龚名贤车辆损失保险金55790元的问题。虽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但龚名贤为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南宁支公司以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主张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对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龚名贤主张的车辆损失保险金55790元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保险南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骁审 判 员  林 敏代理审判员  莫海峰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苏晓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