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向某某、四川明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人士,向天富,四川明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97号原告张人士。被告向天富。被告四川明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三河镇花园村。法定代表人向天富,经理。原告张人士与被告向天富、被告四川明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人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天富、被告四川明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天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人士诉称,被告四川明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于2009年3月10日、2009年3月16日、2010年7月13日从原告张人士处共借了964000元,并于2011年2月13日向原告张人士出具了一张总的借条,并约定于2011年3月13日归还,被告向天富在该借条上承诺“此借款并由我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张人士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原告张人士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张人士借款人民币9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向天富未到庭答辩。被告四川明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明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于2009年3月10日、2009年3月16日、2010年7月13日从原告张人士处共借了964000元,被告四川明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向天富并于2011年2月13日向原告张人士出具了一张总的借条换了之前的三张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张人士人民币玖拾陆万肆仟元正。于今年三月十三日归还。注:此借条包括原三张借条总额数①09年3月10号②09年3月16号③2010年7月13号。原件①②③未退还为我。此借款并由我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四川明天化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向天富亲笔2011年2月13日”。该借条中间“注”处和右下角落款处均有被告四川明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章。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张人士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张人士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张人士提供的诉讼各方主体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张人士向被告四川明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借款,是享有权利的债权人,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天富系被告四川明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自愿为被告四川明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张人士要求被告向天富、被告四川明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偿还到期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天富、被告四川明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张人士人民币96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0元,由被告向天富、被告四川明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人士垫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丰审 判 员 陈善元人民陪审员 陈远东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廖 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