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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华与被告单县天昆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华,单县天昆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508号原告李国华,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水岭,山东天乐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县天昆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一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小强,单县君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华斌,单县天昆地产有限公司负责人。原告李国华与被告单县天昆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水领,被告单县天昆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小强、郑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华诉称:原告在单县黄堂村有房产一处。2012年春,被告天昆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李国敏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已支付相应补偿款。被告以上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110000元。被告天昆公司辩称: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安置协议,被告不是被拆迁人,原告不具备向法院起诉安置费的主体资格,应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立案案由虽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但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却是被告将署名李国华相应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支付案外人李国敏,是否构成对原告侵权。对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向原、被告进行了释明,原告表示同意按照侵权主张权利。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单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经查李国华土地档案坐落黄堂,地号15-6-1278。证号(97)01010。面积120平米。”2.2012年6月15日房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经查询李国华,身份证号:372925197608125172.在我局房产系统中有房产一处:产权人:李国华。位置:黄堂,面积75平方米。用途:住宅,房产证号:单城区008204。”这两份证明与2011DB-34(99)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写明的位置相对应。该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产权属于原告。2、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均为李国华。3、信访局2012年11月29日出具的“老干部局片区关于李国华反映其房屋被拆除补偿款被他人领走的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应该归属于原告。被告质证认为:1、对原告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单位出具相关证据时不仅要有单位公章还要有出具人的签名,该两组证据都没有,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侵权的事实。2、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个房宅证有异议,首先原告应该提交原件,即使提供复印件,也应该提供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事实上,其家庭位于黄堂村的全部房地产,经其家庭成员协议全部归李国敏所有。3、“老干部局片区关于李国华反映其房屋被拆除补偿款被他人领走的报告”,原告没有提供原件而且这份证据的公章不清晰。被告举证为:1、2011年3月1日有李国华、李国宏、李国敏、仇金兰签订的《房屋调换协议书》,证明原告位于黄堂村名下房产已经分配给了李国敏。2、三份估价报告及三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拆迁相关义务。被告申请证人仇金兰(原告之母)出庭证实:我与原告是母子关系。2011年3月1日,有李国华、李国宏、李国敏、我共同签订的分家协议。当时房屋调换协议中黄堂的房屋那是一个整体,虽然是有两个房宅证,但都属于李国敏。两个宅基证始终都是我拿着,那是我和他父亲办理的。原告质证认为:对《房屋调换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该调换协议第一条明确载明:“三方协商同意将父母原有房产进行重新分配”,这本身不包括属于我的涉案房产。对仇金兰证言原告认为:我父亲08年去世时,有个保险箱,所有的资料都在里面(指包括宅基证、房产证),当时我想看我母亲不让看。另查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调换协议书》中所涉李国华、李国宏、李国敏系兄弟关系;其母仇金兰系分配人;其父2008年11月去世。本院认为:针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尤其是2012年11月29日出具的“老干部局片区关于李国华反映其房屋被拆除补偿款被他人领走的报告”,结合2011年3月1日李国华、李国宏、李国敏兄弟签订《房屋调换协议书》,可以确认原告对其名下的涉案房地产在2011年3月1日前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2011年3月1日,李国华、李国宏、李国敏在其母亲仇金兰参与下签订的分家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称《房屋调换协议书》中“三方协商同意将父母原有房产进行重新分配”的“原有房产”不包括其名下的涉案房产。基于以下理由,本院认为:其一,原告与李国宏、李国敏系胞兄弟关系。其二,黄堂处原告名下房屋与其父名下房产相互毗邻,系一个整体。;其三,《房屋调换协议书》明文确定系“房屋调换”,说明即便黄堂处涉案房产为原告所有,但2011年3月1日约定进行“调换”;其四,“原有房产进行重新分配”,依合同目的之解释,该条款涉及“原有房产”应该包括李国华名下房地产;其五,《房屋调换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三兄弟实际按照《房屋调换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各就其所;其六,涉案房屋估价报告2012年2月24日出台,房屋拆迁协议2012年3月6日签订,期间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异议,亦能表明涉案房屋产权通过《房屋调换协议书》约定内容,涉案房屋产权亦归属案外人李国敏;其七、黄堂房屋包括涉案房屋的相关产权证书的持有人均为原告之母,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却不能持有对应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故,以上分析,《房屋调换协议书》中“原有房产进行重新分配”应解释为含盖原告名下房地产,并不悖于事实。被告天昆公司基于李国敏提交的《房屋调换协议书》约定事项,结合其提交了相关房地产证书原件,被告天昆公司与案外人李国敏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并将协议补偿款支付完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李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徐宏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