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张轶、雷健二人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轶,雷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灞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轶,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于西安市蓝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蓝田县厚镇乡南街村第三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雷健,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于西安市蓝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蓝田县辋川乡东杆村第三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11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轶、雷健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轶、雷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张轶以还钱为由,将被害人贺某某约至西安市灞桥区郭家滩村村口,该张伙同被告人雷健对贺某某进行殴打,又车将贺某某带至狄寨鲸鱼沟附近对其再次殴打,并抢走贺某某现金1000元,胁迫其在西安市灞桥区穆将王十字从银行卡上取出2000元交给二人,后逃离现场。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轶、雷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轶、雷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轶曾向被害人贺某某借款1500元,贺某某多次催要���果。2012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张轶以还钱为由,将贺某某约至西安市灞桥区郭家滩村“聚豪”招待所附近,并将雷健叫来帮忙。贺某某驾车到达约定地点后,张轶与雷健对贺某某进行殴打,又将贺某某带至灞桥区狄寨街道塘村西边200米的土路上再次殴打,胁迫贺某某拿钱。贺某某将身上的1000元现金交给雷健,后张轶、雷健将贺某某带至红旗街道穆将王十字,又胁迫贺某某用银行卡在信合自助取款机上取钱,贺某某被迫取出现金2000元交给雷健。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所抢现金二被告人已伙分挥霍。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贺某某因身体被抢劫行为致伤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申请撤诉,本院已准许。本案有下列证据:1、被害人贺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他和张轶是同事,张轶曾借他1500元钱,他一直催要。2012年5月6日23时许,张轶打电话说要给他还钱,他就驾车到灞桥区郭家滩附近与张轶见面。张轶和雷健两人什么都没说就用棍子打他,之后张轶驾车和雷健把他带到狄寨街道塘村附近,张轶将他的1部黑色诺基亚5230手机拿走,并和雷健再次对他拳打脚踢,将他钱包中的1000元现金抢走。雷健又让他从信用卡中透支些钱,张轶将车开到灞桥区纺织城水泥厂附近,雷健和他到一个信合自助取款机取了2000元现金。之后张轶和雷健坐着出租车走了。2、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5月6日20时许,他和张轶、雷健等人酒后在灞桥区郭家滩村“聚豪”招待所外边乘凉。张轶说其与他人有经济账,那人发短信说要卸其胳膊、腿,之后张轶接了个电话,并让对方到郭家滩。23时许,一个男青年驾驶一辆白色微型轿车过来,车刚停下,雷健就上前在男青年面部打了两下,张轶将男青年从车里拉出来,张轶和雷健就用拳、木棍在男青年��上乱打,他和其他几个朋友就离开了。事后他听张轶说,当天张轶和雷健将男青年身上的1部手机和现金拿走了,现金两人平分,手机雷健拿着。3、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张轶、雷健第一次对贺某某实施殴打的地点位于灞桥区红旗街道郭家滩村“聚豪”招待所斜对面马路边电杆旁;第二次对贺某某实施殴打的地点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塘村西边200米的土路上;让贺某某取2000元现金的地方位于红旗街道穆将王十字南30米的信合自助取款机。现场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4、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39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贺某某头面部钝器伤、腰背部挫伤、肾挫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程度偏重)。5、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于2012年8月11日将被告人雷健、张轶抓获。6、被告人张轶供述证明,2011年他因为赌博输钱,向贺某某借了1500元。2012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他收到贺某某的短信,说如果他再不接其电话就要卸他的胳膊、腿,当晚他就将贺某某约到灞桥区郭家滩村“聚豪”招待所,说给其还钱,之后他又给雷健打电话,让给他帮忙。贺某某驾驶一辆奇瑞小轿车过来后,他俩打在一起,雷健过来后与他一起打贺某某。之后他们开着贺某某的车一起来到狄寨塬一葡萄地旁,他将贺某某拉下车,再次殴打贺某某,因为将贺某某打得重了,他就与雷健商量向贺某某要钱逃跑。贺某某将其身上的1000元交给了雷健。他们又来到红旗街道穆蒋王十字的信合自助取款机,让贺某某用银行卡取了2000元交给雷健。事后雷健给他分了1200元,他将这些钱赌博输了。7、被告人雷健供述证明,当晚他接到张轶的电话,说“有人要打我”,让他去帮忙。他到郭家滩村一招待所,看见一辆奇瑞小轿车,张轶将��内的一个男青年拉下车,对男青年拳打脚踢,他也就上前帮忙打男青年,他和张轶用木棍在男青年身上抽打。之后张轶开车和他将男青年拉到狄寨塬一条土路上,他和张轶再次对男青年拳打脚踢。因为他俩没钱花了,张轶就向男青年要3000元钱。男青年将其身上的1000元现金交给他,他俩又带男青年到穆蒋王十字附近的信合自助取款机取了2000元。事后他给张轶分了1200元,其他的钱他花了。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轶、雷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中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被告人将其手机抢走的情节,因与被告人供述矛盾,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轶、雷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轶、雷健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属主犯。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雷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轶、雷健违法所得3000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刘春宁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段文文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