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柏某与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527号原告柏某。被告伍某。原告柏某与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勤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某诉称:2007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5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5月2日生一女,取名伍某。婚前,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彼此性格差异较大,加之日常生活中双方长期缺乏沟通和交流,致双方夫妻共同语言丧失,从中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冈吵、打架,同时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为顾及到尚年有的女儿伍某,原告再三仍让被告,但被告对原告长期不尽夫妻、家庭义务,双方矛盾争争执中原告常驱赶原告出家门,故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离家出走并在外租房居住生活至今,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伍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5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5月2日生一女,取名伍某。婚前,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争,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作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该婚姻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柏某与被告伍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殷勤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