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甘我强诉黄小平、武开炳、邹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我强,黄小平,武开炳,邹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54号原告甘我强,男,生于1963年1月4日,汉族,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宣明,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俊锋,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平,男,生于1973年5月12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武开炳,男,生于1965年11月10日,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邹春燕,女,生于1981年1月9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张明远,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甘我强与被告黄小平、武开炳、邹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宣明、赵俊锋和被告邹春燕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平、武开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我强诉称:被告黄小平于2009年6月12日借得原告款600000元,约定于2010年11月20日前归还。被告武开炳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一直拒不偿还。故诉讼要求被告黄小平、邹春燕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被告武开炳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小平、武开炳未作答辩。被告邹春燕辩称:被告邹春燕与被告黄小平已经离婚,该债务与被告邹春燕无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春燕与被告黄小平原为夫妻关系,2006年9月25日离婚。被告黄小平于2009年6月12日借得原告款6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0年11月20日前归还。被告武开炳在该《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逾期后,被告未履行归还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黄小平、邹春燕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被告武开炳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离婚证》、《借条》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邹春燕与被告黄小平虽原为夫妻关系,但其在2006年9月已经离婚。被告黄小平向原告借款,该债务是在其离婚以后产生,故该债务应系被告黄小平的个人债务。被告邹春燕辩称的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邹春燕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小平借得原告款项并出具了《借条》,其未履行归还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黄小平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开炳在被告黄小平的《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名,虽未约定担保方式,但对被告黄小平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甘我强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其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武开炳对被告黄小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甘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10元,由被告黄小平、武开炳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烈审 判 员 颜永春人民陪审员 赵正刚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