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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王云珍与曲毅、曲建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珍,曲毅,曲建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王云珍。委托代理人:魏小燕。被告:曲毅。被告:曲建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莉莉。委托代理人:周青。原告王云珍为与被告曲毅、曲建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珍的委托代理人魏小燕、被告曲毅、曲建国、保险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青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保险杭州支公司对王云珍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用药的合理性申请鉴定,故本案进入鉴定程序,并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3月7日鉴定结束。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组织质证,原告王云珍的委托代理人魏小燕、被告曲毅、曲建国到庭质证,保险杭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珍诉称:2010年8月17日,被告曲毅驾驶被告曲建国所有的浙A×××××轿车,在凤起路十五家园叉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因未注意观察及安全,车头右侧撞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王去珍,造成王云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下城区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曲毅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云珍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王云珍被送往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两次住院,计108天(不含急诊2天),共产生医疗费76803.08元。另查,曲建国就肇事车辆向保险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王云珍提起起诉,请求:1.判令曲毅赔偿王云珍医疗费7680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护理费22490元、营养费35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8582.6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6608.7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26608.76元;2.判令曲毅和曲建国互负连带责任;3.判令保险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4.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云珍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王云珍的伤势构成Ⅹ级伤残,营养期70天,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3.出院记录2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王云珍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势以及住院接受治疗情况。4.诊断证明书3张,证明王云珍出院后需卧床休息4个月(需人护理)。5.医疗费发票9张、用药清单1份,证明王云珍因本次事故自行支付医疗费76803.80元。6.护理费票据4张,证明王云珍因请专人护理支付护理费22490元。7.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王云珍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4000元的。8.户口本1份,证明王云珍系非农户口。9.车辆信息1份,证明肇事车辆系曲建国所有的事实。被告曲毅、曲建国一并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曲建国就肇事车辆向保险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应由保险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王云珍起诉的各项金额,请求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曲毅、曲建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保险杭州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曲建国就肇事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我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王云珍的合理损失;3.关于王云珍的诉请事项: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我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根据王云珍的诊断记录,有高血压和关节病的治疗,故我公司申请对王云珍的医疗费进行审核,剔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伙食费,认可1620元(15元/天*108天);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间为伤后108天,故王云珍的诉请偏高,标准应按照60天计算;营养费,认可1050元(15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应计算5年,计15485.50元;交通费,应与王云珍治疗时间、地点相符,不应超过100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困王云珍是次要责任,故应酌情减少。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杭州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转账单1份(复印件),证明保险杭州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王云珍医疗费10000元。经保险杭州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本院出示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杭州明皓(2013)法医(文审)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王云珍提交的证据1至9,经被告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6、8、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出院记录,王云珍被诊断为高血压关节炎等疾病。本院认为,该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王云珍出院后无需护理。本院认为,因王云珍自行委托了鉴定,应以鉴定结论所评定的护理期限为准。证据5,因保险杭州支公司对医疗费用申请鉴定,故医疗费用应结合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证据7,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王云珍的交通费不高于1000元。本院认为,王云珍提供的系车辆汽油充值费用,不属交通费范畴,本院不予确认。针对被告保险杭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王云珍及曲毅、曲建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经保险杭州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王云珍及曲毅、曲建国无异议,保险杭州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鉴定意见与本院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8月17日,曲毅驾驶曲建国所有的浙A×××××轿车,在凤起路十五家园叉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因未注意观察车辆周围的静态情况,且未确保安全,车头右侧撞上由北向南未走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云珍,造成王云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简易程序处理,该事故经下城区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曲毅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云珍负次要责任。事发后,王云珍被送往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急诊2天,后转至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天数为108天,产生了医疗费为76803.08元。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2012年9月6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云珍于2010年8月1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经两次手术治疗后,骨折愈合,目前遗存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占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其伤残程度依据上述《道标》相关条款,构成Ⅹ(拾)级伤残,评定护理期限为108天,营养期限为70天(10周;注以上“二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护理1人)为此,王云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6608.7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26608.76元。审理中,经保险杭州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王云珍伤后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杭明皓(2013)法医(文审)鉴字第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意见为:根据所送资料,随案所送王云珍伤后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属基本合理(不包含苦碟子针、银杏灰莫针),随案所送的2011年5月20日及11月4日门诊医疗费,属基本合理;随案所送的2012年8月27日门诊医疗费,无相关病历资料佐证,其合理性无法分析;鉴定费800元。另查明,曲毅与曲建国系父子关系,曲建国就肇事车辆在保险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杭州支公司为王云珍预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曲毅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因未注意观察车辆周围,未确保安全,车头右侧撞上行人王云珍,造成王云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曲毅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但由于事故发生时,王云珍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未走在人横道线上,对此其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地减轻侵权人曲毅的民事责任,以20%为限。曲建国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保险杭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事故应由保险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王云珍与曲毅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王云珍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庭审情况,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一、医疗费,王云珍请求76803.80元,保险杭州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用药的不合理费用。本院认为,保险杭州支公司辩称的要扣除非医保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称的应扣除不合理用药部分,根据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应扣除碟子针、银杏灰莫针费用为1944.80元及2012年8月27日的门诊费用96.80元,合计2041.60元,确认王云珍的医疗费为74762.4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55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应以每天15元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08天,加急诊2天,共计110天,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的请求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护理费2249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标准应按6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伤后护理108天,护理费标准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5731元计算,计护理费为10572.46元(35731元/年÷365天×108天);超出部分,因无相应的依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营养费,原告请求3500元。被告认可105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限为70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100元。五、交通费,原告请求4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应与原告的治疗时间、地点相符,不应超过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后产生的交通费用,根据其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及门诊次数等确定,认定交通费用为20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18582.6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应计算5年,计15485.5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年限有误,本院以被告认可的残疾赔偿金为准。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鉴定费1800元,该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金额为120317.46元,由保险杭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扣除已预付10000元后,还应赔偿110317.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云珍医疗费等项,共计人民币110317.46元。二、驳回原告王云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3元,减半收取516.50元,由原告王云珍负担16元,被告曲毅负担500.5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忠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