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曾祥锋与赖仁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锋,赖仁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曾祥锋,江西安远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邱红萍,安远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赖仁定,居民。原告曾祥锋诉被告赖仁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红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仁定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锋诉称,2012年3月份被告赖仁定在原告处购买钢筋欠下76214元款,经多次催付未果。后于2012年8月10日写下欠条一张,约定于同月25日前还清,逾期则按2%利计息。事后也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并按2%计息至款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仁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书写的欠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赖仁定购买原告曾祥锋的钢筋欠下款后,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还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仁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给付原告曾祥锋钢筋款本金76214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858元,已按规定减半收取为929元,由被告赖仁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黄 英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