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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郭武军诉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武军,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郭武军,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易梅,女,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易清全,男,195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其智,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太平街**号。法定代表人何延政,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雷正元,该医院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怡文,该医院员工。原告郭武军诉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2012年11月10日经批准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武军的法定代理人易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清全、谭其智,被告泸州医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雷正元、黄怡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武军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因需做下颌骨折手术入住被告颌面外科三病室6床治疗,至4月29日进行常规及必须的检查、输液,由于原告出现下颌肿大伴有痛感,被告给予原告全麻醉并做了取除化脓脓液的手术,之后,原告病情有加重情形出现。5月2日被告给予原告注射止痛针后,原告开始转入重度晕迷至今,现已是植物人状态,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一级伤残。由于无法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康复费,共计21750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辩称:其认真履行诊疗常规及规范,手术操作及诊疗过程均严格按照医疗规范进行,医疗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原告方所诉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武军因摔伤致颌面部肿胀疼痛7天,于2012年4月25日入被告医院口腔颌面外科住院,入院诊断:(原告)下颌骨正中及右侧下颌角骨折。4月30日因原告腮腺咬肌区脓肿形成,当晚被告对原告在全麻下行“右腮腺咬肌区脓肿切开引流术”,术后原告意识清醒。5月1日14时25分许原告自诉伤口疼痛,被告给予原告2ml安痛定肌肉注射镇痛。5月2日上午7时,原告再次诉颜面疼痛,被告再次对其肌肉注射2ml安痛定对症处理。7时40分原告疼痛缓解。7时50分原告突发呼之不应,口唇发绀,昏迷。经被告积极治疗、会诊,床旁行“气管切开术”,转送重症监护室治疗,头颅CT诊断“脑室出血、脑积水”,即急诊行“双侧脑室穿刺引流术”,术后原告持续昏迷至今。2012年6月12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目前属一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武军于2012年7月5日申请对被告的诊治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8月18日该中心以“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得出明确的鉴定结论”为由,对此做退卷处理。2012年11月8日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诊治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的续医费、康复费及所需护理人员数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其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同日双方经协商,一致选择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鉴定项目进行鉴定。2012年12月31日,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作出泸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在郭武军的诊治过程中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法律、法规、医疗基本原则和操作规范,诊疗行为无明显过错。2.由于诊疗行为无明显过错,不能确定过错参与度。3.郭武军已经评定了伤残等级,按规定不再评定续医康复费用。4.评定郭武军的护理人员为二人。被告支付鉴定费8500元。2013年2月5日我院致函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要求其对第一项及第二项鉴定意见作进一步说明。2013年2月22日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作出回复,其回复函称:1.按照法院的委托事项,我所鉴定人按照司法鉴定的要求,实事求是的到郭武军住院的现场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被鉴定人家属及被告医院有关医务人员进行了现场调查,双方同时向我所提供了书面的陈述意见及理由。2.根据法院提供的郭武军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的病历资料,我们运用现代的科学的方法,遵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进行公开、公正、公平的鉴定,得出结论:“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在郭武军的诊治过程中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法律、法规、医疗基本原则和操作规范,诊疗行为无明显过错。由于诊疗行为无明显过错,不能确定过错参与度。”在这里所说的无明显过错,是指就目前的科学知识及所提供的资料和现场调查所得出的结论。如果科学技术进步或者所提供资料变化,法律、法规变化而出现不同的结果,是目前不能预料的,不是我所原因所致。既然诊疗行为无过错,肯定就不存在过错参与度,与不能确定过错参与度是同样观点。3.还要说明的是,科学是不断进步发展的,过去不能做到的,不能够说将来做不到,医学同样是这样,虽然现代医学不断发展进步,不少医学难题得以迎刃而解,但医疗领域充满着很多不确定的因素。本例被鉴定人出现脑出血是本身疾病所致,不是医院的诊疗行为所致。在被鉴定人出现相应的临床表现时,医院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诊疗规范等完成了相关的、有效的医疗行为,挽留了被鉴定人的生命。即便医学再发达,医生再努力,生命最终会终止,这不仅是自然规律,也是促进医院和医生不断探索医学科学的动力。疾病的治疗过程和结果始终存在着成功与失败两种可能,只要医院、医生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诊疗规范进行工作,病人和家属就应当尊重科学,回归理性。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原告目前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被告表示愿意参照公平原则对双方的纠纷进行处理。目前原告仍在被告医院进行治疗康复。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农村户口,户籍在泸县立石镇柏杨村9组9号,原告在广东务工居住已满一年。原告长女郭静生于2006年12月4日,次子郭莹生于2011年10月22日,原告母亲梁远芝生于1956年10月30日,三人均为农村户口,户籍与原告相同。原告的母亲及其两个子女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租房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社区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对其诊治行为存在过错,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鉴于被告愿意参照公平原则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补偿,这是被告依法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据此酌定原告自担50%的损失,被告承担50%的补偿责任。二、经鉴定原告目前为一级伤残,同时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务工一年以上,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伤残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357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5元/天×260天=3900元)和住院及院外护理费1220000元(100元/天×260天+20年×365天/年×2人/天×80元/天=1220000元)。虽然原告目前仍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但其起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护理费的天数为260天,对于超出的天数因原告未予起诉,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本院确定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护理费的天数为260天。结合泸州当地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0元/天×260天=2600元。同时原告住院前7天(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5月1日)并无医嘱需两人护理,故原告住院前七天的护理费应计算为60元/天×7天=420元。自2012年5月2日起根据原告的病情及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应计算为二人,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住院期间剩余部分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00元/天×253天=25300元。对于原告起诉的院外护理费,结合泸州当地的实际情况,原告院外护理期间暂定为5年,因其是院外护理,故原告院外护理费应计算为5年×365天/年×2人/天×40元/天=146000元。故原告应得的护理费为420元+25300元+146000元=171720元。四、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600元。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费用依法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72512元(12年×13696元/年÷2人+17年×13696元/年÷2人+13696元/年×20年=472512元)。庭审查明,原告长女郭静生于2006年12月4日,次子郭莹生于2011年10月22日,原告母亲梁远芝生于1956年10月30日,梁远芝育有两位子女,原告定残的时间为2012年6月12日。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确定郭静被抚养年限为12年,郭莹被抚养年限为17年,梁远芝被抚养年限为20年;因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100%,同时原告的母亲及其两个子女已在城镇租房居住、生活,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三人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53376元(计算方式为:首先,前12年有三个被抚养人,鉴于在此12年内三个被抚养人每年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加的总额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为13696元/年×12年=164352元;然后,郭莹剩余年限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696元/年×(17-12)年÷2=34240元;梁远芝剩余年限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696元/年×(20-12)年÷2=54784元;164352元+34240元+54784元=253376元)。六、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6000元(100元/天×260天=26000元)。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至被告处住院,并于2012年6月12日定残,结合原告的病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8天(2012年4月25日-2012年6月11日,截止原告定残前一日);因原告在受伤之前从事室内装修工作,同时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结合我省2011年度的有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原告日误工工资为25470元/年÷365天=70元/天(计算结果取整数,下同)。原告的误工费应确定为48天×70元/天=3360元。七、关于原告诉请的康复费用60000元。鉴于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八、综合上述数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金额作如下确定:伤残赔偿金357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171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376元、误工费336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合计810736元。上述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810736元×50%=405368元,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担810736元×50%=405368元,此款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应补偿给原告。综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补偿原告郭武军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405368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01元,由原告郭武军承担12101元,被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担1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永全审 判 员  周 倩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富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