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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安吉志云转椅配件厂与安吉创美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志云转椅配件厂,安吉创美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162号原告:安吉志云转椅配件厂。负责人:黄德龙。委托代理人:史明方。委托代理人:朱仲烨。被告:安吉创美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峰。原告安吉志云转椅配件厂(以下简称志云配件厂)诉被告安吉创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云配件厂负责人黄德龙的委托代理人朱仲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云配件厂起诉称,原、被告有转椅配件业务往来,2012年10月16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151元,后被告支付7000元。余款至今未付。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3015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创美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创美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一份,内容是,欠志云配件厂总货款97151元,已付款60000元,未付款37151元。证明被告创美公司欠原告货款37151元的事实。被告创美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创美公司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另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7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有转椅配件业务往来,2012年10月16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151元,后被告支付7000元。余款30151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创美公司向原告志云配件厂出具结算清单系对双方之间债务的认可,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15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双方结清货款后未及时偿还,现原告主张自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计��迟延还款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算标准,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创美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吉志云转椅配件厂货款3015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创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