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春与孙爱国、邹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孙爱国,邹宝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397号原告:李春。被告:孙爱国。被告:邹宝红。原告李春诉被告��爱国、邹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爱国、邹宝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起诉称,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被告孙爱国向原告李春借款100万元,被告邹宝红为被告孙爱国提供担保。后经催要,被告归还原告40万元本金及利息,尚欠60万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归还。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孙爱国立即归还原告60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邹宝红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爱国、邹宝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被告孙爱国向原告李春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邹宝红为该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亦未约定保证期限。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底,被告孙爱国归还原告40万元本金及利息,尚欠60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为凭,业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春与被告孙爱国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孙爱国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邹宝红为该债务提供了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邹宝红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月息5%的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其利息超出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孙爱国偿还原告李春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邹宝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孙爱国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孙爱国、邹宝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行时增加98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本峰审判员 张 苑审判员 刘昌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田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