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曹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256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爱堂。被告张某,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由父母包办于1992年春节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5年8月22日生女孩张某甲,2000年4月29日生男孩张某乙,2005年6月29日生男孩张某丙。自结婚以来,被告不改喝酒、赌博恶习,经常打骂自己。其曾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与被告和好,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由自己抚养婚生女和长子,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返还其婚前财产,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逾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1)曹民初字8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2、曹县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自2012年1月,原告一直在其处工作、居住;3、证人杨某、朱某出庭作证,二证人均证明:自己与原告均在曹县某有限公司做工,均了解到原告陈某因与丈夫关系不和,一直居住在工厂中。2012年、2013年春节厂里放假,陈某没有地方去,分别在工友曹某、杨某家过年。庭审中,本院出示对原、被告之婚生子张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张某乙表示愿意随张某生活。原告对该笔录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证据规则,对本案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人杨某、朱某能够证明原告陈某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未与被告张某和好,长期分居的事实。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系原、被告之子张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后果。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均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1992年春节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1995年8月22日生长女张某甲,2000年4月29日生长子张某乙,2005年6月29日生次子张某丙。婚生子张某乙、张某丙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2800元。原告曾于2011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本院2011年7月30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2013年1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抚养婚生女张某甲、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返还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均分。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张某甲已年满十七周岁,在外打工,已能独立生活,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婚生子张某乙已年满10周岁,其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原告请求抚养张某乙,依法不予支持;婚生子张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了子女抚育费的负担比例,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第11条规定了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原告陈某为农民,应以2011年山东省菏泽市农民年人均纯收入7119元为标准,按其年收入的50%支付两子女抚育费5.25年,计款(7119元×50%×5.25年=18687元)18687元,按其年收入的25%支付张某丙抚育费5.25年,计款(7119元×25%×5.25年=9344元)9344元,合计28031元。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婚前财产及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2800元,原告应负担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张某丙由被告张某抚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陈某支付被告张某子女抚育费280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2800元,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各负担1400元,一方向债权人给付超过应负担份额后可向另一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国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闫 鹏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