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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武学星与刘吉勇、刘敬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学星,刘吉勇,刘敬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342号原告武学星,男,1973年9月27日生,汉族,临清市康建建筑有限公司工程师,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赵世平,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吉勇,男,1981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刘敬国,男,1974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号。负责人周生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文庆,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武学星与被告刘吉勇、刘敬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学星及委托代理人赵世平,被告刘吉勇、刘敬国,被告阳光保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文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驾驶轿车行驶中,由于被告刘吉勇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侧滑,导致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950.6元,后变更为要求赔偿24000.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另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吉勇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刘敬国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阳光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超过交强险部分,若被保险人刘敬国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刘吉勇驾驶鲁P×××××号重型货车沿临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斗松路路口东100米处时发生侧滑,与对向武学星驾驶的鲁P×××××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2013年1月8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聊临公交认字(2012)第0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吉勇的违法操作、违反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认刘吉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学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刘吉勇是被告刘敬国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敬国系鲁P×××××号重型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后,被告刘敬国支付原告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存在争议: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是:医疗费405.6元(提交单据2张)、停车看管费280元(提交单据1张)、租车费500元(原告陈述自己在康庄镇上班,因发生事故车辆损坏,每天租车去康庄上班,提交出租车票据50张)、鉴定费200元(提交单据1张)、拆检费1000元(提交单据1张)、施救费1800元(提交单据1张)、维修费20815元(提交价格鉴定报告、单据1张),以上合计25000.6元,扣除被告刘敬国已经支付的1000元,再要求被告赔偿24000.6元。被告阳光保险聊城支公司对病历、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单据记载的时间是2013年1月1日,与发生事故的事故不一致,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停车费单据有异议,对租车费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赔偿范围不应有其非营运车辆所谓的停运损失,对租车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对拆检费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施救费有异议,费用过高。对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数额高于价格鉴定报告鉴定的数额,对维修费发票数额不予认可。对车辆损失是否重新申请鉴定待向公司汇报后再决定。原告陈述发生事故后,未当即到医院检查,回家后感觉不舒服,才于2013年1月1日到医院做了CT及常规检查。维修费比鉴定数额高出50元,是多支付的。被告刘吉勇、刘敬国的质证意见同阳光保险聊城支公司。另: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62.44元/日),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吉勇系刘敬国雇佣的司机,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刘敬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刘吉勇驾驶的鲁P×××××号重型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阳光保险聊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责任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与门诊病历相一致,能够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该医疗费单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的租车费500元,原告主张系租车去康庄上班发生的费用,证据不足,对该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车辆维修费,因经鉴定,该车辆的损失为20765元,应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原告的损失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依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405.6元、停车看管费280元、鉴定费200元、拆检费1000元、施救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20765元,以上合计24450.6元。被告阳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405.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承担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2405.6元。剩余22045元,因被告刘吉勇驾驶的车辆鲁P×××××号重型货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被告阳光保险聊城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鉴定费、拆检费,被告阳光保险聊城支公司认为不应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系原告在发生事故后为确定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该费用应由阳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据此,被告阳光保险聊城支公司除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045元,扣除被告刘敬国已经垫付的1000元,被告阳光保险聊城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武学星21045元。被告刘敬国先行垫付的1000元,由阳光保险聊城支公司退还给被告刘敬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学星医疗费、停车看管费、鉴定费、拆检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等,合计23450.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424元,由原告承担38元,被告刘敬国承担386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禄生审判员  王 星审判员  于金红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