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陈鸿双与姜海维债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海维,陈鸿双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海维,男,1967年12月2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鸿双,男,1966年2月19日生。上诉人姜海维因与被上诉人陈鸿双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2)六沿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双方当事人口头协商,姜海维将其承接的中山科技园科泰公司雨棚及玻璃幕墙工程转包给陈鸿双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姜海维尚欠陈鸿双工程款104000元,姜海维于2011年1月30日向陈鸿双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工程款陆万肆仟元正(整),同时,姜海维给付陈鸿双一张40000元的延期支票。后因支票为空头,陈鸿双索要欠款,姜海维于2011年12月14日归还了陈鸿双20000元,陈鸿双向姜海维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现金贰万元整尾款。嗣后,陈鸿双索要其余欠款未果,于2012年11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姜海维归还其余工程款84000元。一审庭审中,姜海维主张其欠陈鸿双的84000元工程款已于2011年10月至12月间分三、四次以现金方式全部付给了陈鸿双,2011年12月14日归还的20000元系尾款,但未能提供还款证据。陈鸿双否认收到现金还款。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陈鸿双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姜海维欠陈鸿双84000元,现陈鸿双要求姜海维归还欠款84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姜海维主张其所欠工程款已全部还给陈鸿双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姜海维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陈鸿双人民币84000元。宣判后,姜海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已于2011年10月至12月将工程款陆续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陈鸿双,因双方之间较熟悉,同时考虑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陈鸿双维修,所以每次付款时没有要求陈鸿双出具收条。2011年12月14日支付最后20000元时,因陈鸿双没有随身携带之前的欠条,所以在收条上注明尾款。如果姜海维没有支付完毕,陈鸿双无需在收条上注明尾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鸿双辩称,其确曾向姜海维出具20000元的收条,但该收条上的“尾款”字样不是其本人所写,姜海维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姜海维提交了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上有“陈宏洲”字样,日期为2011年5月18日,金额为20000元。姜海维称,该支票存根上“陈宏洲”系陈鸿双本人签署,可证明陈鸿双还收到姜海维支付的20000元。经质证,陈鸿双主张,其确也使用陈宏洲作为签名,但该支票存根上的“陈宏洲”字样不是其本人所写,其未收到过该20000元。姜海维就其主张该支票存根复印件上“陈宏洲”字样系陈鸿双本人所写,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支票存根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姜海维是否已经清偿了其对陈鸿双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结算后姜海维欠陈鸿双工程款104000元没有异议,陈鸿双认可姜海维已经归还了其中的20000元,而姜海维抗辩其已经将104000元款项全部支付给陈鸿双,其应当举证证明。姜海维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收条中载明陈鸿双收到20000元,收条中虽写有“尾款”字样,但从该收条的内容分析,收条载明收到现金20000元尾款,该内容含义并不明确,不足以证明当日支付的系最后一笔款项。姜海维在二审中提交了支票存根复印件,欲证明其在2011年12月14日之前还向陈鸿双支付了部分本案所涉款项,但从该支票存根复印件分析,首先,该支票存根由姜海维保管,其未能证明该存根上“陈宏洲”字样是陈鸿双本人所写;其次,姜海维在本案一、二审中陈述,其向陈鸿双分三、四次以现金方式支付款项,支付时间为2011年10月至12月,但姜海维提交的支票存根载明的日期为2011年5月18日,与其陈述的付款时间及方式均不吻合。因此,姜海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主张。此外,陈鸿双起诉时仍持有姜海维出具的欠条,姜海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该欠条的证明力,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姜海维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姜海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 兴代理审判员 赵 鸣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任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