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许原与黄孝祖、广州安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原,黄孝祖,广州安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许原,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刘彩凤,分别是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第一被告:黄孝祖,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第二被告:广州安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祥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培忠,男,该公司职员。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叶健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卢湛霞,均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原诉第一被告黄孝祖、第二被告广州安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刘彩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培忠以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湛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21时23分,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A×××××的小轿车(交强险由第三被告承保)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段,与我驾驶型的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方赔偿:1、医疗费2027.2元(出院后截至2013年2月22日门诊费用);2、误工费5322.58元[(住院25天+出院后1个月)×3000元/月÷30天];3、护理费5927.2元[(住院25天+出院后1个月)×2012年居民服务行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39335元/365天];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住院25天×50元/天);6、营养费165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8、后续治疗费(装牙费)21000元(7000元/个×3个)。上述赔款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赔偿。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可在赔款中扣除。第一、第二被告辩称:均同意第三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被告辩称:第一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对原告在卫生站的医疗费639元,因没有病历、检查凭证故不认可,只确认1063.8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是54天,误工标准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3、护理费,不同意出院后的护理,应按50元/天计算住院24天;4、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50元/天计算住院24天;6、营养费,由法院酌情认定;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没有评残,不同意赔偿;8、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21时23分,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A×××××的小轿车(交强险由第三被告承保)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无牌照机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因第一被告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原告未戴头盔,造成小轿车车头左侧与三轮车车尾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广州新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于2012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额顶部软组织挫裂伤、额顶部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前臂、左掌、左膝关节);3、21+牙折;4、+1牙完全缺失。出院医嘱:1、建议外院继续治疗;2、建议全休壹月,适当增加营养,避免感染;3、每月外科及口腔科专科门诊复诊,带药出院;4、不适随诊。住院医疗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其中第一被告垫付了6722.92元住院医疗费,第三被告支付了7800元医疗费。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截至2013年2月22日共支付门诊治疗费1063.8元。另查,第一被告承包了第二被告的车辆,两者是承包经营关系。目前,原告前额头受伤留下疤痕。诉讼期间,原告为了证明在怀远县马城镇西程南岗卫生站治疗支付639元,只提供该卫生站开具的证明。为了证明误工费,提供了个体工商户黄锦锋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其开办的布行做员工,每月工资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发的经过及责任的分担经交警认定,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所作的事故认定意见予以采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此,第一被告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第二被告是肇事车辆的车主,第一被告承包了第二被告的车辆,故第二被告应对承包人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是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第三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确认截至2013年2月22日原告出院后门诊医疗费共1063.8元。至于原告主张在卫生站治疗的费用,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故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原告每月收入3000元,故误工费为5500元[(住院25天+出院后1个月)×3000元/30天],因原告只主张5322.58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12年居民服务行业年均工资标准计算没有根据,故护理费按广州市同等级别护工报酬8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2000元(住院25天×80元/天),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出院后原告仍需要护理,故本院不予采纳。4、交通费,由于交通费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及受伤的程度,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每天按50元计,共1250元(50元/天×住院25天)。6、营养费,因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且原告牙齿缺失、折断影响进食,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事故后造成原告前额头受伤留下疤痕及牙齿缺失,对面部容貌有一定影响,故酌情确认精神损害赔偿金为400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牙齿受损确有后续治疗的必要,但原告不能提供医院开具的后续治疗的方案及所需的费用的证明,故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有:误工费5322.58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共13872.58元,没有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第三被告全额赔偿。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由于第三被告已支付了7800元,故本案医疗费用限额余额为2200元(10000元-7800元),属于医疗费用限额的项目有医疗费1063.8元,没有超出医疗费用余额,故第三被告全额支付。第一被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6722.92元,由于医疗费用限额尚余1136.2元(2200元-1063.8元),故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722.92元可先在医疗费用限额1136.2元中扣除,剩余部分5586.72元(6722.92元-1136.2元),由于第一被告只承担70%赔偿责任,故原告应返还1676.01元(5586.72元×30%),该款项在第三被告应支付的赔款中扣除,被扣除的2812.21元(1676.01元+1136.2元),第一被告依保险法及保险合同向第三被告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1122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63.8元、误工费5322.58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合计14936.38元给原告(支付时扣除第一被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676.01元,实际支付给原告为13260.3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元,由第三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420元,由第三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同意由第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利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斯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