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南法公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彩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北流市北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林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彩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北流市北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林锋,顾强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公民初字第51号原告:杨彩英,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谢锡祥、邹庆技,分别为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二环西路163号。法定代表人:陈燕容,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北流市北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北流市城南一路0088号。法定代表人:林开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阙业金,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系北流市北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员。被告:林锋,男,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告:顾强才,男,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原告杨彩英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北流市北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林锋、顾强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锦秀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彩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锡祥、邹庆技,被告,被告北流市北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业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锋、顾强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彩英诉称:2011年11月16日6时50分,被告林锋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环市北路由高岭往公馆方向行驶,行至环市北路高岭路段,车的右后轮辗压推自行车在道路右侧同行的原告杨彩英,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茂名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茂名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胫骨近段骨折;2.左内踝骨折、右股骨内上髁骨折;3.右胫骨平台外侧骨折;4.双侧腓骨头粉碎性骨折;5.左侧中外楔状骨、第2-4跖骨近端骨折;6.右跟骨粉碎性骨折;7.双侧膝关节积液;8.左下肺创伤性湿肺;9.右下肢大面积皮肤撕脱伤;10.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挫擦伤。原告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8天,用去医疗费135135.7元,输血辅助金198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医嘱明确原告需加强营养治疗,注意休息、全休半年,门诊随诊。2011年12月14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第[2011]第0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锋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杨彩英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2012年8月2日,广东国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作出粤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杨彩英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三项IX(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5135.7元(133407元+1141.5元+587.2元),2、残疾赔偿金44984.3元(9371.73元/年×20年×24%),3、误工费26145元[15933元/年÷365日×(238+15)],4、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238天×50元/天),5、营养费11900元(238天×50元/天),6、护理费57120(120元/天×238天×2人),7、被扶养人生活费8070.66元(6725.55元/年×5年×24%),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1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1、输血辅助金1980元,12、购买轮椅费用430元,以上12项合计351465.66元,扣除三被告已付的90487.2元,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60978.46元。原告认为,被告林锋为该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是实际的侵权人,被告北城汽车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北城汽车公司为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保险单号ANANEA5CTP11B002382C,商业险单号ANANEA5ZH911B000893F,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三被告至今仅赔偿了原告90487.2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二、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0978.46元;三、判令被告北流市北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林锋、顾强才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桂K×××××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按照相关的保险合同条款处理。二、原告的经济请求部分不合理。医疗费根据实际产生的金额,确定为135135.7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残疾赔偿金44984.3元没有异议。误工费计算住院期间238天,以10388.7元为准。护理费应按照农业居民标准计算,请求120元/天没有依据。应确认为10388.7元。营养费请求没有依据。原告在请求扶养费方面的材料不齐全,没有户籍派出所出具相关的户籍变动信息,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请求被扶养人张惠芳与原告的关系,也无材料证实张惠芳所生子女的情况,无法核实扶养费的具体金额。交通费用请求过高,应以500元为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原告请求的输血辅助金、轮椅费用,均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康复期间需要支出这两项费用,答辩人认为这两项费用的支出原告自行支付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当地的司法实践,确认为4000元。三、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根据交警部门的抢救费垫付通知书,向茂名市人民医院先行垫付了交强险医疗限额的10000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扣减答辩人及其他方被告支付的部分赔偿款后再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北流市北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就本案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145元,法院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以不超238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712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070.66元是不客观的。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没有客观真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明显过高,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判决不超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购买轮椅费用430元,法院应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5135.7元、残疾赔偿金449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鉴定费1800元、输血辅助金1980元,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依法认定。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已赔偿原告的10000元应当冲减原告的总损失。而桂K×××××的实际车主顾强才已赔偿原告的80487.2元应当冲减顾强才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并由本案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退还给顾强才。四、假设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有关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主体应如何赔偿的问题。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北流支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北流支公司在扣减80487.2元后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直接赔偿。五、本案桂K×××××号车的实际车主是顾强才,答辩人不是车辆的使用人和支配人,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林锋、顾强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6时50分,林锋驾驶桂K×××××重型自卸货车沿环市北路由高岭往公馆方向行驶,行至环市北路高岭路段,车的右后轮辗压推自行车在道路右侧通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4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茂公交认字[2011]第0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11月3日被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28日出院,共住院238天,共花去门诊医疗费587.2元、输血互助金1980元和住院医疗费133407元,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流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代为垫付10000元,顾强才代为支付80487.2元。原告的出院诊断为:车祸复合伤并失血性休克,1.左侧胫骨平台、胫骨近段骨折;2.左内踝骨折、右股骨内上髁骨折;3.右胫骨平台外侧骨折;4.双侧腓骨头粉碎性骨折;5.左侧中外楔状骨、第2-4跖骨近端骨折;6.右跟骨粉碎性骨折;7.双侧膝关节积液;8.左下肺创伤性湿肺;9.右下肢大面积皮肤撕脱伤;10.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挫擦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全休半年;2、加强营养;3、积极行患肢功能锻炼,若功能恢复欠佳则返还行患肢松解矫形术;4、住院期间陪人贰名。2012年8月2日,原告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2年8月4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三项Ⅸ(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杨彩英支出检查费用1141.5和鉴定费用18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北流市北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城公司),实际支配人(××)为顾强才,该车已经在太平洋保险北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2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聘请二名医院护工护理。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张惠芳,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36年1月11日,有五个扶养人。林锋是顾强才雇佣的司机,二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是由住院医生建议购买轮椅代步的,但其未能提供住院医生的书面建议,且其提供的购买轮椅收款收款并未注明客户名称;原告陈述其事故发生前在茂名市公馆镇劳动服务公司工作,每天收入50元,但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彩英提供的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二、企业登记信息;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四、诊断证明书;五、入院记录;六、出院记录;七、住院收费收据;八、费用明细清单;九、司法鉴定意见书;十、鉴定费发票;十一、广东省政府性基金(资金)通用票据;十二、收款收据,被告北流市北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道路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书》和顾强才身份证;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以及庭审笔录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的茂公交认字[2011]第0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锋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与事实相符,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按事故责任分担,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林锋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按《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的请求为135135.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由于原告提供了茂名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茂名市人民医院病历和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38+15天=253天,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虽然原告陈述其事故发生前在茂名市公馆镇劳动服务公司工作,每天收入50元,但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应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第八项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第(一)项农业1313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138元÷365天×253天=9106.61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238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医院护工二名,原告主张参照茂名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120元/天的计算标准,合理合法,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0元/天×238天×2=57120元。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时间及伤残情况等,应认定存在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2000元过高,应为1000元适宜。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8天,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第七项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238天=119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注明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数额11900元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未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定残之日年龄为40周岁,事故发生后被评为三项九级伤残,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第一项2011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3元/年的计算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未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371.73元/年×20年×(20%+2%+2%)=44984.3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原告母亲张惠芳,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36年1月11日,扶养年限计算5年,有五个扶养人,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第四项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一般地区6725.55元/年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725.55元/年÷5×5年×24%=1614.13元。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984.3元+1614.13元=46598.43元。关于鉴定费,原告请求1800元,并提供了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属原告的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虽然林锋负全部责任,但结合原告的残疾情况以及茂名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50000元过高,应为20000元适宜。关于输血辅助金1980元,属于原告住院期间进行治疗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购买轮椅费用43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住院医生的书面建议,且其提供的购买轮椅收款收款并未注明客户名称,无法明确该购买轮椅费用是否属原告的支出,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害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35135.7元、误工费9106.61元、护理费571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营养费119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6598.43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输血辅助金1980元,合计296540.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于太平洋保险北流支公司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0000元,因此太平洋保险北流支公司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就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赔偿原告110000元;余下的186540.74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输血辅助金等损失,扣除太平洋保险北流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和顾强才已经支付的80487.2元,剩余的96053.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太平洋保险北流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800元,由于林锋是顾强才雇佣的司机,二人存在劳务关系,以及肇事车辆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为北城公司,××为顾强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和××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顾强才和北城公司连带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彩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彩英96053.54元;三、被告北流市北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顾强才连带赔偿原告杨彩英1800元;四、驳回原告杨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的赔偿款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北流市北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顾强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负担2195元,由被告北流市北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顾强才负担25元,由原告杨彩英负担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锦秀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