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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代俊生与高东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俊生,高东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三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代俊生,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代秋然,女,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高东民,男,35岁,住河北省三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代俊生与被告高东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代俊生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代俊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代俊生负担(已预交)。审判员  杨文峰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海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