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代俊生与高东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俊生,高东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三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代俊生,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代秋然,女,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高东民,男,35岁,住河北省三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代俊生与被告高东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代俊生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代俊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代俊生负担(已预交)。审判员 杨文峰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海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