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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申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杨向东与被申请人怀仁县玉廷生态开发中心恢复原状纠纷一案的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向东,怀仁县玉廷生态开发中心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晋民申字第1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向东,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怀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小花,金兴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飞,北京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怀仁县玉廷生态开发中心,住所地:怀仁县新家园镇北辛村。法定代表人:熊立青,本中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玉廷,系熊立青丈夫。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向东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怀仁县玉廷生态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朔民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2月4日,杨向东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向东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证明杨向东未在开发公司承包土地内开采石头,并没有给其带来损失,不应赔偿开发中心。另外,开发中心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村委签订合同的是张玉廷,不是开发中心,其没有权利向杨向东主张权利。请求撤销生效判决,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开发中心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杨向东听证时向法庭提交一份与村委会于2005年2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期限2年,庭审后又提交内容相同合同一份,期限4年(复印件)。杨向东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杨向东在南井沟采石不损害开发中心地貌植被。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开发中心是否为适格主体;2、杨向东是否在开发中心承包土地内进行开采。对于第一个焦点,张玉廷与开发中心负责人熊立青为夫妻关系,开发中心系个体经营企业,张玉廷于2005年8月1日与新家园镇滋润村、新圳村签订了《承包风沙源合同书》,将承包土地用于开发中心生产经营,故虽然签订合同是张玉廷,但因开发中心是张玉廷与熊立青夫妻个体经营企业,由开发中心进行诉讼并无不妥,杨向东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焦点,经法院委托鉴定部门鉴定,杨向东在开发中心承包土地范围内多处开采矿石,破坏了地貌与植被,造成恢复地貌经济损失合计1106493元。对该鉴定报告,杨向东没有证据证明违法,证人证言也未能否定该报告,故鉴定报告应予以采信。杨向东在庭审中提交一份与两村委于2005年2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承包期两年,每年交承包费2万元,以此证明自己开采矿石合法,但该合同于2007年2月5日既已到期终止,无法证明其主张,庭后杨向东又提交一份内容相同,只是承包期变更为四年的租赁合同,但因前后两份合同期限矛盾且均系复印件,无法判定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杨向东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向东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向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 霞审 判 员  任君虹代理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