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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洪小彬与杭州新坐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小彬,杭州新坐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19号原告洪小彬。法定代理人洪帮秀。委托代理人侯建亮。被告杭州新坐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关明。委托代理人林岚。委托代理人邬雄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沈金建。原告洪小彬诉被告杭州新坐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建亮,被告杭州新坐标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岚、邬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萧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小彬诉称:原告因家属洪帮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17865.50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3455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15450元(21545元/年×10年)、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10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944315.50元,除杭州新坐标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100000元,尚需支付844315.5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杭州新坐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杭州新坐标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丧葬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死者洪帮华的户口和暂住地均在农村,且没有工作证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洪小彬的户口和就读的学校均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其母亲尚生存,故应按2人扶养计算;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偏高,分别认可3000元和2300元;电动车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4、事发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100600元。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4时35分许,刘传良驾驶被告杭州新坐标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江东大桥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德胜路与文汇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进入路口的洪帮华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拖挂洪帮华及其电动自行车,刘传良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未立即停车,造成洪帮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刘传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传良是被告杭州新坐标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其执行该公司的工作任务中。另查明,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杭州新坐标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100600元。庭审结束后,原告与被告杭州新坐标物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除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外,杭州新坐标物流有限公司另行赔偿原告因亲属洪帮华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财物损失等合计460600元,除已支付100600元,尚需支付36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花证明及和解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刘传良是被告杭州新坐标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其执行该公司的工作任务中,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杭州新坐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庭审结束后,原告与被告杭州新坐标物流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萧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洪小彬损失12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杭州新坐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洪小彬损失460600元,除已支付100600元,尚需支付36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洪小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6元,减半交纳5708元(已批准缓交),由杭州新坐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