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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川民初字第024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春天物流公司诉被告顺达运输车队、中华联合财险仙游公司、大地财险周口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川民初字第02410号原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春天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下称顺达运输车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险仙游公司)。负责人陈建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毕玉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海石,该公司员工。原告春天物流公司诉被告顺达运输车队、中华联合财险仙游公司、大地财险周口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天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仙游公司委托代理人毕玉振,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海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达运输车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天物流公司诉称,2010年7月26日,林章明驾驶顺达运输车队所有的蒙M125**货车沿沈海高速(闽)A道行驶至1875KM时,与原告所有的豫PP90**/豫PV3**挂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林章明与王继曾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货物损失进行了评估,因事故造成的货损、施救费、搬运费、停车费等应由被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停车费、货物损失等共计98641元。被告顺达运输车队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仙游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责任及实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已支付给被保险人44453.13元,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王继曾在本次事故中构成表见代理,事故发生后,双方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011年9月25日,林章明已支付给王继曾41552元;3、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及货物损失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车上货物出险时,如所载货物价值高于赔偿限额,按赔偿限额与所载货物价值按比例进行赔偿;2、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当赔偿。原告春天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车辆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车上货物损失评估书、评估费票据,证明此次事故直接造成原告车上货物损失共计84591元;3、保险单四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4、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失发票、货物保管费、搬运费,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的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的王继曾的签字及指纹均不是均不是王继曾本人的。被告顺达运输车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仙游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投保单、保险单、保险业发票,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客户入账须知,证明中华联合财险仙游公司已给付顺达运输车队保险金44454.13元。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6日02时30分,林章明驾驶顺达运输车队所有的蒙M125**货车沿沈海线高速(闽)A道行驶至1875KM+200M时,与王继曾驾驶春天物流公司所有的豫PP90**/豫PV3**挂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林章明与王继曾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评估,原告车上的货物损失为84591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35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现场施救费600元、货物施救费3500元、搬运费1200元、货物保管费1200元、路产损失费2500元、停车费1100元、检验费600元。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险仙游公司给付了顺达运输车队保险金44454.13元。经司法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上王继曾的签字及指纹均不是王继曾本人的,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顺达运输车队所有的蒙M125**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仙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13日至2011年6月12日。春天物流公司所有的豫PP90**/豫PV3**挂在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8日至2011年4月17日。本院认为,被告顺达运输车队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春天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付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顺达运输车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顺达运输车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仙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仙游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仙游公司辩称已将保险金给付了被告顺达运输车队,不应再进行赔偿,因经司法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上的王继曾的签字及指纹均不是王继曾的,故对中华联合财险仙游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春天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在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车上货物责任险,故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公司50320.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春天物流运输公司483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790元,由被告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严明审判员  梁绍梅审判员  连东超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 磊附赔偿清单赔偿清单车上货物损失:84591元现场施救费600元+货物施救费3500元=4100元搬运费1200元+货物保管费1200元+路产损失费2500元+停车费1100元=6000元4、检验费600元+评估费3350元=3950元以上合计9864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仙游公司在交强险承担:2000元+(98641元-2000元)×50%=50320.5元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在车上货物责任险承担:98641元-50320.5元=48320.5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