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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日照市海源酒水批发有限公司与战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海源酒水批发有限公司,战海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281号原告:日照市海源酒水批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恒,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贺照博,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战海峰,男,汉族,居民。原告日照市海源酒水批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战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桂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海源酒水批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照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战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市海源酒水批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白酒用于批发零售。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酒款39612元,被告签字认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酒款39612元及利息。案经送达,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战海峰从事酒水批发零售业务,自2007年起多次自原告处购酒。2012年6月18日,经原告业务员张纪花与被告战海峰对账,被告战海峰自2007年7月16日至2009年10月1日期间共向原告购买酒水价值39612元。原告提供由战海峰签名的对账表一份证实。对账表张纪花另记载,“当时战海峰付过几次款,我已打过收到条”。原告认可张纪花已收取被告酒水款4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酒水款3561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战海峰自2007年起多次发生买卖酒水业务关系有原告业务员张纪花与被告战海峰签名的对账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到保护,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于被告尚欠原告酒款数额问题。对账表虽载明在对账日自2007年7月13日至2009年10月1日交易金额为39612元,但在该对账表另记载的内容表明被告战海峰已支付部分欠款。对于被告战海峰已支付酒款数额,因被告战海峰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已支付酒款数额以被告认可4000元为准,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酒水款3561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酒款356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未约定欠酒款支付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何时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战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日照市海源酒水批发有限公司支付酒款35612元及利息(以3561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日照市海源酒水批发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战海峰负担710元;诉前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战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桂香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秦雪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