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林惠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惠勇,沈洪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惠勇,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洪涛,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熊力。委托代理人:范萧阳,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上诉人林惠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13时50分,沈洪涛所有的粤A×××××号车与林惠勇所有的粤A×××××号车在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地铁A出口停车场发生碰撞,造成粤A×××××号车左前部位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天河大队出具编号为C10317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洪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惠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惠勇的车辆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定损,核定损失为400元,维修项目为前保险杠皮。2011年11月1日,林惠勇的车辆在广州中升雷克萨斯销售店进行维修,林惠勇支付维修费4066元。林惠勇提供的《维修结算单》显示故障描述为:“前杠受损,建议更换”;收费结算表一栏显示工时费1600元(其中更换前杠400元、前杠喷漆1200元)、材料费2466元。原审被告表示事故发生日为2011年3月1日,而林惠勇维修车辆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日,时间间隔过长,且林惠勇在此期间亦高强度使用车辆,其发生的维修费数额过高,与本次事故所导致的直接损失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因此对林惠勇主张的维修费4066元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另查明:沈洪涛为其所有的粤A×××××号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2日至2012年2月1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沈洪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惠勇无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林惠勇因为本次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包括:1、维修费,林惠勇车辆在停车场停车时被沈洪涛车辆碰撞,按照停车场行车速度,保险杠被碰撞的损伤程度不至于需进行更换,且从原审被告提交的现场勘查照片以及保险公司的定损结论,林惠勇车辆损伤为前保险杠皮。林惠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定损结论有异议时委托第三方价格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费价格鉴定。林惠勇单方送维修时与事故发生时间已有8个月,车辆的损伤情况是否为事故当天发生已无法核实。因此原审法院对林惠勇主张维修费用为4066元不予采信,确认林惠勇当时的车损价格为400元。林惠勇主张维修费的利息,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惠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共计40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林惠勇日后若对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车辆定损价格有异议,应及时委托第三方价格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固定证据,行使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林惠勇财产损失400元。二、驳回林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判后,林惠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存在程序错误。原审未阐述对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本案是发生在林惠勇与沈洪涛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与保险公司无关,原审不应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第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结论认为车辆的维修项目为前保险杠皮,损失金额为400元无依据。保险公司的定损结论是在林惠勇不在现场的情况下单方作出的认定,也没有加盖保险公司的印章。沈洪涛提交的照片证明车辆的受损部位与维修部位一致,而且受损车辆的前保险杠是塑料制品,一旦受损,只能更换,无法修复。从林惠勇提交的《维修结算单》可以看出,仅给前保险杠喷漆的工时费已高达1200元,无论是否需要更换保险杠,林惠勇的损失都不止400元。原审认定的所谓停车场行车速度以及对保险公司的定损结论有异议时应委托鉴定都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受损车辆维修之日距事故发生日的时间长短也不影响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实际损失额的认定。林惠勇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在事故中的实际损失,理应得到全额赔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沈洪涛向林惠勇赔偿车辆维修费4066元及相应利息(以406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0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沈洪涛负担。被上诉人沈洪涛二审辩称:林惠勇在一审时提交的维修引擎盖的发票显示其是因其他事故造成车损严重而需要更换前保险杠,其提交的在事故发生八个月后的维修结算单不能证明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沈洪涛提交的现场照片、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以及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已足以证实林惠勇的车辆损失额为4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二审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涉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等情况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如下:保险公司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对林惠勇的粤A×××××号车的定损金额为400元,但该定损单未经林惠勇、沈洪涛签名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因保险公司承保了沈洪涛所有的粤A×××××号车的交强险,原审根据沈洪涛的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正确。林惠勇上诉称原审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构成程序错误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林惠勇为证实其车辆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在一审中提交了广州中升凌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费发票证实粤A×××××号车的维修费为4066元;另提供了广州中升雷克萨斯销售店的维修结算单,证实粤A×××××号车的前杠受损,更换及喷漆等维修费用共4066元。虽然沈洪涛辩称案涉事故发生在2011年3月1日,而林惠勇车辆的维修日期却是2011年11月1日,期间间隔8个月,且其车辆高强度使用,林惠勇的上述车辆损失4066元与案涉交通事故无关,但沈洪涛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均未举证证实林惠勇的上述损失是因案涉交通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所致。保险公司在事发后出具的定损单只是其单方作出的认定结论,并未经林惠勇、沈洪涛签名确认,原审仅依据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定损单认定林惠勇的车辆损失为400元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合考虑诉争各方提交的证据,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采信林惠勇提交的证据,认定其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额为4066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林惠勇赔偿2000元,余额2066元由沈洪涛予以赔付。林惠勇另主张上述4066元损失额的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林惠勇车辆损失额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林惠勇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林惠勇财产损失2000元;三、沈洪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林惠勇财产损失2066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5元,沈洪涛负担25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5元,沈洪涛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劲晖代理审判员 徐玉宝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方卓迪王嘉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