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驿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陆建中与张义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中,张义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51号原告陆建中,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代理人杨春生、王莉,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义新,男,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莎其丽卫浴业主。原告陆建中与被告张义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春生、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中诉称,2011年5月其卖给被告价值16722元的太阳能,被告因资金短缺不能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保证2011年6月15日前还完该欠款,但被告除支付5000元欠款外,剩余11722元货款被告不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722元。被告张义新辩称:1、原告陆建中供给其价值16722元的太阳能属实,其已向原告支付了5700元货款;2、其与原告之间无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其拉原告的太阳能卖出后付款,如卖不出去还退给原告。其将原告所供的太阳能批发下去后有两用户的太阳能用着不热,按行规太阳能保修五年,管子终生包换,其要求原告予以维修、更换,被告不予维修、更换,所以才押着原告的货款未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陆建中卖给被告张义新价值16722元的太阳能,被告因资金短缺未能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货款,于2011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陆建中太阳能款16722元,2011年6月15日之前还完,以银汇款为准,欠款人:驻马店张义新”。后被告张义新除支付5700元欠款外,剩余11022元货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陆建中卖给被告张义新价值16722元的太阳能,原、被告之间形成口头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被告张义新欠原告陆建中货款16722元未付,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张义新仅支付了5700元,下欠11022元货款未予支付,原告陆建中请求被告张义新支付下欠货款110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陆建中多主张被告张义新支付的7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义新辩称原告所供太阳能有质量问题,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义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建中支付货款110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虎审 判 员 刘莉人民陪审员 邵祥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