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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女,1986年10月12日生。被告人范某某(又名范某甲、小军),男,1986年1月12日生。2002年2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光山县公安局治安拘留7日;2002年6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光山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5日;2012年12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12月13日提前解除拘留。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22时许,被害人吕某某与一帮朋友在光山县城司马光东路“晶奇”音乐茶座(KTV)消费后准备离开时,因收费问题与KTV经营人晏某发生争执,此时,被告人范某某同时在此消费,见吕某某等人与晏某之间的争执,便参与其中,帮助晏某与吕某某等人争吵,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持刀将吕某某左胸部及左腹部扎伤,另将吕某某同伴李某某右背部扎伤。经法医鉴定,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外出潜逃。2011年12月19��曾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在办理监视居住手续后再次潜逃。2012年6月5日,光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2年12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后发现系网上在逃人员,遂将被告人移交给光山县公安局。另查明,被害人吕某某受伤后入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0年2月19日至2010年3月7日),支出医药费用24014.77元。2010年2月26日,“晶奇”音乐茶座(KTV)经营人晏某先垫付10000元。同案另一被害人李某某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周某、黄某、晏某、晏某甲等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医疗票据、出院证、(晏某垫款)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及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多次殴打他人或寻衅滋事受到公安机关处罚,其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未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过高要求,不予保护。其合理损失包括:医药费24014.77元,误工费812元(17433元/年÷365天×17天),护理费812元(17433元/年÷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天),交通费100元(酌定),共计26418.77元。此前,晏玲已先行垫付10000元,余款16418.77元,被告人应予赔偿。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二、被告人范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418.77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梁 焱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志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