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阮祥礼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祥礼,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84号原告阮祥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郑州市。负责人李学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利杰,该公司员工。原告阮祥礼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祥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祥礼诉称: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购置的豫A×××××机动车辆保险事宜达成保险协议,被告为原告的机动车辆承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特约保险等项目进行了保险,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中保郑汴公司交纳了相关的保险费用。2012年8月3日13时20分,原告驾驶豫A×××××机动车辆与案外人丁传甲相撞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向被告履行了立即通知义务。该事故经信阳市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案外人丁传甲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信阳市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案外人丁传甲就事故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案外人丁传甲的亲属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及23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费用、精神抚慰金等相关项目赔偿共计240000元。原告对案外人丁传甲的亲属赔偿后,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请求,被告却不予办理理赔事宜。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理赔款项共计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被告存在责任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证明丁传甲治疗花费医疗费9277.52元的事实;4、丁传甲出院证,证明丁传甲住院期限及营养费等;5、丁传甲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近亲属身份证,证明丁传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及身份;6、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经调解共支付丁传甲近亲属损害赔偿费用2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已告知投保人,原告应按约定要求赔偿;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不涉及商业保险赔偿,应按50%赔偿;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丁传甲是农村户口,且年龄已经74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年;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减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对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主张第三者死亡赔偿金请求过高,请求法庭予以减少;3、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予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投保单、保险单、条款说明书等。证明保险的事实及赔偿的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符合事实。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豫A×××××号福特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费95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1月23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豫A×××××号福特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全车盗抢险(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60520元、260520元、260520元、100000元,保险费分别为4537.80元、890.78元、1214.18元、1617.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费832.92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8月3日13时20分,原告驾驶豫A×××××福特越野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莽潘路口时,与丁传甲由路北向路南横过公路时相撞,致丁传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河南省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阮祥礼与丁传甲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丁传甲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治疗四天后出院,并于当天死亡,共花费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合计9277.52元。后因赔偿事宜,原告及丁传甲亲属向河南省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在河南省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于2012年8月3日达成了调解协议:1、丁传甲受伤抢救治疗费凭票结算,费用由阮祥礼承担;2、丁传甲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参加丧葬人员误工、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230000元包干由阮祥礼一次性赔偿给丁传甲亲属;3、上述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互不纠缠。协议签订后,阮祥礼向丁传甲亲属岳文志、丁文慧支付了赔偿款230000元,并支付了丁传甲因伤抢救花费的医疗费10000元,共计向丁传甲亲属支付了各种费用240000元。原告向丁传甲亲属赔付后,被告却未予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理赔款项共计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驾驶豫A×××××号福特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根据被告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义务,被告应予理赔。对于第三者丁传甲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计算如下:1、关于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9277.52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第三者丁传甲因事故住院四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120元。3、关于营养费用:第三者丁传甲实际住院4天,按10元/天计算,共计40元。4、关于死亡赔偿金费用:第三者丁传甲为农村居民,1938年4月出生,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纯收入6604.03元/年,计算6年,其死亡赔偿金为6604.03×6=39624.18元。5、关于护理费用:第三者丁传甲伤情较重,按2人护理,护理天数为4天,根据2011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计算,其护理费为22438÷365×4×2=491.79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第三者丁传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一定损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7、关于丧葬费用: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25.25元,计算6个月,共计15151.5元。以上第三者丁传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744.99元。本案原告驾驶豫A×××××号福特越野车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原告虽在河南省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已支付了赔偿款239277.52元,但第三者丁传甲的实际损失为104704.99元,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内对原告给予赔偿,对于原告诉请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阮祥礼损失104704.99元;二、驳回原告阮祥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阮祥礼负担28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俊萍审 判 员  王 迪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成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