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位长玲与陈玉苓、史青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位长玲;陈玉苓;史青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464号原告位长玲。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律师。委托代理人白骞,律师。被告陈玉苓。被告史青国。委托代理人衣生,法律工作者。原告位长玲与被告陈玉苓、史青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骞、被告陈玉苓、史青国委托代理人衣生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史青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长玲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借原告10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玉苓辩称,该借款是被告陈玉苓的个人行为,与史青国无关。被告陈玉苓已归还原告4万元,请留出一个月的期限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陈玉苓因投资需要借原告位长玲10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一支。被告陈玉苓主张已归还4万元,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借条一支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位长玲与被告陈玉苓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陈玉苓借得原告位长玲的借款后,应当及时返还。因此,原告位长玲要求被告陈玉苓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被告陈玉苓给原告位长玲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位长玲要求被告陈玉苓支付利息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玉苓关于已归还借款4万元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位长玲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位长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陈玉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善 文审判员 徐锋审判员谷长江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相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