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四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玉军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军,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丰润客运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军,男,1970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丰润客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明,女,1971年9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王玉军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先10月份,唐山市第一运输公司丰润长途汽车站左家坞分站作为甲方、左家坞分站的工作人员朱文惠作为甲方代表、被告王玉军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协议书首部约定:“因租用左家坞汽车站候车室和候车室外空地事宜,特定此协议如下”。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经商定,乙方租用候车室(三间)为其营业所用,但室内不得随意拆建,年租金3500元”。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候车室外空地40平米,自建三间营业室,所有费用乙方负担。建成后,使用权归乙方,所有权归甲方,暂不收取地皮使用费”。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租金上打足(注:应为租),分两次付,1995年11月1日前付2330元;1996年5月31日前付后半年租金1750元,违者甲方有权令乙方停止使用所有设施”。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此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在没有特殊情况下,合同每年一续”。甲方唐山市第一运输公司丰润长途汽车站左家坞分站在协议书下方加盖公章,乙方即被告王玉军在协议书下方签字并按手印。被告王玉军在租赁的场地上建造了房屋。现唐山市第一运输公司丰润长途汽车站已改制为原告即丰润客运分公司。被告王玉军和其他三个租赁户经原告工作人员朱文惠之手向原告交纳了2009年的租赁费。原告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丰润客运分公司计划自2010年1月起,对其下属的分站进行统一规划、整体改造,故没有收取被告王玉军及其他三个租赁户2010年的租赁费。一审法院认为,祖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祖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丰润客运分公司的下属单位左家坞分站与被告王玉军1995年10月份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在没有特殊情况下,合同每年一续。原告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丰润客运分公司计划自2010年1月起,对其下属的分站进行统一规划、整体改造,这个事实属于协议书约定的“特殊情况”,故原告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丰润客运分公司与被告王玉军1995年10月份签订的协议书应予解除。原告丰润客运分公司要求被告王玉军赔偿2010年1月至归还房屋之日每月4000元的租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玉军要求原告赔偿60万元的货物损失,但被告王玉军当庭未提反诉,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丰润客运分公司的下属单位左家坞分站与被告王玉军1995年10月份签订的协议书,被告王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清并搬出营业室以及自建的房屋。二、驳回原告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丰润客运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丰润客运分公司负担。上诉人王玉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和其他租户的租金已交纳至2010年,一审法院却没有认定,且被上诉人在没有提前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却于2010年7月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双方的租赁关系不能解除,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租赁的房屋出卖给上诉人村村民马燕杰、齐大海二人,侵害了上诉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所以,一审法院不能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作出正确裁判。被上诉人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丰润客运分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是不定期租赁合同,所签合同明确记载如遇拆迁征用等情况承租人(上诉人)应无条件让出。2009年10月份答辩人的上级部门对本单位予以重新规划整体改造,所以答辩人就通知了上诉人解除合同并腾房,2010年3月份再次通知上诉人腾清场地,恢复原貌,但至今上诉人仍然没有腾房。因此,答辩人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承租人)腾房,解除合同。故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玉军与被上诉人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丰润客运分公司的下属单位原丰润县长途汽车站左家坞分站1995年10月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对租期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对双方所签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对不定期租赁双方随时都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在合理期限通知承租人。上诉人主张已交纳2010年租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其该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通知其解除合同,但根据被上诉人拒收2010年租金、主张2010年3月7日向上诉人送达解除通知被拒、2010年7月9日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情况,应认定被上诉人已在合理期限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优先购买权诉请,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玉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常审 判 员 张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