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辖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圣卡孚科技有限公司与盐城海嘉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恩维曼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海嘉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圣卡孚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恩维曼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海嘉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经济开发区纬二路88号。法定代表人许岐昶,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圣卡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8号玄武高新产业园512室。法定代表人陆剑鸣,副总经理。原审被告南京恩维曼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323号1602室。法定代表人陈晔,执行董事。上诉人盐城海嘉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嘉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圣卡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卡孚公司)、原审被告南京恩维曼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维曼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的,应依照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确定,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海嘉诺公司、恩维曼公司、圣卡孚公司三方在《关于乳酸离交液脱糖精制装置维护备忘录》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双方在履行备忘录过程中发生分歧,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系不明确的约定,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恩维曼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323号1602室,该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圣卡孚公司选择向被告恩维曼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海嘉诺公司与恩维曼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如协商不成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效力只及于海嘉诺公司与恩维曼公司,对非合同当事人圣卡孚公司并无约束力,且圣卡孚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合同条款系三方在备忘录中的约定,故海嘉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被告海嘉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海嘉诺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圣卡孚公司及原审被告恩维曼公司在2010年12月23日签订的《关于乳酸离交液脱粮精制装置维护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中第二部分处理方式第1条约定,本备忘录作为原合同补充文件,其签署不改变有关各方原合同及其附件的继续履行。而原合同即系上诉人前身森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即建湖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虽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但其已通过备忘录自愿接受购销合同的约束,本案应按原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由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本院查明,2009年12月4日,海嘉诺公司前身江苏森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恩维曼公司在“江苏建湖”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海嘉诺公司向恩维曼公司购买乳酸离交液脱糖精制装置1套,并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12月21日,恩维曼公司与圣卡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恩维曼公司向圣卡孚公司购买乳酸离交液脱糖精制装置1套,并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2月14日,海嘉诺公司收到上述设备,后在使用过程中产生质量问题。2010年12月23日,海嘉诺公司、恩维曼公司、圣卡孚公司三方签订《关于乳酸离交液脱糖精制装置维护备忘录》。该备忘录第二部分第1条载明:“由于三方均不能主张膜材料功能衰退的直接责任方,因此三方同意通过共同更换膜材料的应急方式,首先恢复生产。本备忘录作为原合同补充文件,其签署不改变有关各方原合同及其附件的继续履行。”备忘录第三部分第4条载明:“双方在履行备忘录过程中发生分歧,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2012年12月27日,圣卡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海嘉诺公司、恩维曼公司共同返还代垫款3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审被告恩维曼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323号1602室。本院认为,上诉人海嘉诺公司与被上诉人圣卡孚公司及原审被告恩维曼公司在备忘录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即“双方在履行备忘录过程中发生分歧,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同时选择了仲裁和诉讼这两种相互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应为无效。海嘉诺公司、圣卡孚公司与恩维曼公司虽在备忘录中约定“本备忘录作为原合同补充文件,其签署不改变有关各方原合同及其附件的继续履行”,但鉴于三方当事人在该备忘录中对争议解决方式重新作出了约定,故三方当事人因履行该备忘录而发生的纠纷不适用“有关各方原合同及其附件”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且“有关各方原合同”即海嘉诺公司与恩维曼公司以及海嘉诺公司与圣卡孚公司在各自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也不一致,无法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审被告恩维曼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323号1602室,该地点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对上诉人海嘉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