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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0020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2012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裘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在本市西湖区文三路天苑大厦、华星科技大厦、文三路古翠路口等地,扒窃他人手机五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2837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至四起犯罪并非由本人实施,其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在本市西湖区文三路天苑大厦至万塘路附近,从被害人陈某甲上衣右侧口袋内扒窃得步步高牌vivoS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71元)。2012年11月9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在文三路477号华星科技大厦附近,从被害人许某上��右侧口袋内扒窃得苹果牌4S16G型港版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28元)。2012年11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在文三路477号华星科技大厦附近,从被害人章某上衣右侧口袋内扒窃得苹果牌4S16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44元)。2012年11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在文三路477号华星科技大厦附近,从被害人陈某乙上衣左侧口袋内扒窃得苹果牌4S16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425元)。2012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在古翠路文三路口附近,从被害人方某上衣左侧口袋内扒窃得HTC牌G11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69元)。后被告人马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便衣民警抓获,被盗的五部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扒窃五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83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甲、许某、章某、陈某乙、方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9日12时至13时许,在本市西湖区文三路天苑大厦、华星科技大厦、文三路古翠路口等地被盗五只手机的事实。2、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9日13时许,其和范某在文三路巡逻时发现五名可疑男子在实施扒窃,后当场抓住三名嫌疑人的事实。经其辨认,在文三路古翠路口扒窃的是被告人马某。3、证人范某的证言,与吴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一致。还证实案发当日,五只手机被一姓谢的男子捡到的事实。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9日其开车经过文三西路古翠路附近,在路边捡到一黑色垃圾袋,袋内有五只手机的事实。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马某让其到文三路古翠路收手机,当日下午一点多在交易过程中被民警抓捕,被告人马某在逃跑时将装有手机的袋子扔在地上的��实。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某处扣押镊子二把。7、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谢某处调取五部手机及装手机的黑色塑料袋一只的事实。8、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10、刑事判决书、前科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的前科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的身份情况。12、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系被动归案。13、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前述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马某提出指控的第一至四起犯罪并非由其本人实施,不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马某事��与他人共谋实施盗窃,事中积极参与,事后共同分赃,属共同犯罪,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故上述辩解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弟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宗 盼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钱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