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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德清武康华森大酒店与沈建平劳动争议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武康华森大酒店,沈建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73号原告德清武康华森大酒店。法定代表人王建美。委托代理人沈文涛。被告沈建平。原告德清武康华森大酒店与被告沈建平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文涛、被告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1.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仲裁时效为一年,自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是2011年4月,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仲��时效应当从次月起计算,但被告自2012年8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仲裁程序违法。德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做出仲裁裁决。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700元;2.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877.2元。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0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餐饮收银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被告2012月7月起以人事代理方式缴纳养老保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共15个月,每月工资1700元(包含基本工资1060元及加班费、岗位补贴等),未享受年休假待遇也未领取年休假工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仲裁裁决书及回执;2.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一、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申请仲裁的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仲裁申请时效起算作出了一年的一般规定,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未就二倍工资差额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间作出特殊规定。如何确定“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院认为,由于法律规定计算二倍工资差额仅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一个月之次日起计算至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之前一日止,之后不再计算,故自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满一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二倍工资支付义务已经明确,故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之日,视为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间开始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超过一年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仲裁时效应当自2012年4月开始计算,原告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对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18700元(1700元/月×11个月);二、社会保险。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的状态一直持续,故补缴社会保险的时效应从双方发生争议之日起计算。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三、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一年,未享受年休假待遇,结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折算被告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6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年休假工资584.8元(1060元/月÷21.75天×200%×6天,一倍工资已经包含在工资中发放);四、关于仲裁程序问题。原告主张仲裁程序违法,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做出仲裁裁决,但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逾期未作裁决的,有明确的救济途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并未行使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18700元,年休假工资584.8元,为被告补缴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份的养老保险,按393.14元/月计算14个月,共计5503.96元,其中由原告承担3502.52元,由被告承担2001.44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德清武康华森大酒店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德清武康华森大酒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沈建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700元;三、原告德清武康华森大酒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沈建平年休假工资584.8元;四、原告德清武康华森大酒店为被告沈建平补缴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合计补缴费用5503.96元,其中原告德清武康华森大酒店承担3502.52元,被告沈建平承担2001.44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建平将以上个人承担部分费用交给原告德清武康华森大酒店,再于三日内由原告德清武康华森大酒店向德清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为被告沈建平办理补缴养老保险的手续并缴纳养老保险费(如遇标准调整,则按补缴时标志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璐娴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